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xx村X组。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x,嘉禾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柏议,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从事销售养猪饲料多年。被告是个养猪专业户,从2010年12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双胞胎饲料”。被告每次购买饲料后,向原告支付部分饲料款,下欠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7月1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总共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当时出具了一份“清数共计欠饲料款x元”的货款凭证给原告。当时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近2个月,至今拒不偿还。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守承诺,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送货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3、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销的“双胞胎”的饲料没有问题,被告李xx养猪场的猪死不是因为原告的饲料导致的。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1、2、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曾经已退了35包饲料给原告,饲料只检验了一个黄曲霉素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它原料没有问题。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但要扣除已退给被告35包饲料款;被告的养猪场因为吃了原告经销的“双胞胎”的饲料出了问题,导致被告的猪死了八条。被告损失达八万多元,应扣除被告的损失。
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4、被告的代理人向证人史xx、胡xx、胡xx、尹xx、李xx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猪喂了“双胞胎”饲料后,出现了腹泻,死亡情况,解剖后基本排除是传染病引起的死亡;
5、嘉禾县兽医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生猪喂“双胞胎”饲料后出现呕吐、腹泻及死亡症状;
6、解剖猪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养猪场猪出现死亡原因;
7、2011年6月12日韶关金苹饲料有限公司易铜桥曾经来处理过相关的事情。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是欠我的货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如果是饲料的原因,公司会承担相应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X号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4、5、6、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份原告谢xx从事销售养猪饲料。2010年12月起被告李xx到原告谢xx处购买“双胞胎饲料”,约定价格每包按126元购买。付款方式购买饲料当时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余款通过计帐方式。2011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xx下欠原告谢xx饲料款x元,被告并在送货单签名认可。尔后,原、被告因其他事情产生意见,被告李xx将35包“双胞胎饲料”退回原告谢xx处。在诉讼期间原、被告愿意将35包双胞胎饲料按购买价格每包126元退回原告,共计货款441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双胞胎饲料”,被告并在送货单签名认可,在诉讼期间原、被告愿意将35包双胞胎饲料按购买价格每包126元退回原告,共计货款441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xx实际欠原告谢xx货款x元-4410元=x元。对被告认为养猪场的猪是因为吃了原告经销的“双胞胎”的饲料出了问题,导致被告的猪死了八条,应扣除被告的损失其辩解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具体损失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一次性偿还原告谢xx货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自觉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李xx负担1694元,原告谢xx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