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58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X街区经济委员会,住所地上街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上街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霍某某,男,31岁,汉族。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经济委员会、被告郑州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被告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本院确认郑州市水泥厂与被告霍某某于2001年7月6日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既起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经济委员会、被告郑州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又起诉被告霍某某。根据原告白某某的举证,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是被告郑州市水泥厂与被告霍某某而不是被告郑州市X街区经济委员会。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韦鹏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