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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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张进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张进根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张进根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张进根之女。

诉讼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9月23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任某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路向东,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村(新乡县X镇X村)村民张XX家收剥牛皮时,被害人张进根也来到张XX家,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丙持刀将被害人张进根左大腿捅伤致其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进根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伤及大腿根处致股动脉、股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指控,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马XX、杨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死刑,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系突发案件,被告人张某丙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新乡县X镇X村民张XX家收剥牛皮时,被害人张进根来到张XX家,二人因收购牛皮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丙持刀将被害人张进根左大腿捅伤,致其股动脉、股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3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之父张XX将150张牛皮(60元/张)抵给张进根亲属作为张进根的丧葬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县X镇X村张进有家中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2、新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结论:张进根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伤及大腿根处致股动脉、股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附尸检照片)

3、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的年龄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2)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供述的抛弃凶器的地方,未查找到作案用的凶器。

(3)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

2009年9月14日,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配合下,在乡宁县X镇X村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

1998年10月19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在张XX家张某丙与张进根因收牛皮发生争吵,后来看见张进根用手捂着右大腿,血流出来,张某丙就走了。

(2)证人马XX的证言

1998年10月19日我到张进有家,见张进根斜躺在地上捂着左腿大腿根部,就让人拉平车送他到村卫生室,后又找了一辆客货车拉张进根去三附院了,到医院没有多大会就不行了。

(3)证人杨XX(张某丙妻子)证言

1998年10月19日早上,在丁XX家,张某丙站在丁XX家外说他跟张进根打架了,他用刀扎张某丙腿一下,说后就走了。

(4)证人张XX证言

1998年10月19日早上听群众讲张进根在张XX家被张某丙捅了一刀,我到张XX家见张进根在三轮车上躺着,准备往医院,我就用张进有家的电话向派出所打了电话。

(5)证人张XX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张进根家人找过张某丙。

(6)证人马XX证言

证明案发后张某丙没到她家去过。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张某丙平时在家务农,闲时替河北一个姓白的收牛皮。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张某丙说他剥牛皮时张进根打他两拳,张某丙就用刀捅了张进根一下。

(9)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村清真寺旁边有个大水坑近几年被生活垃圾填平了。

x%证人丁XX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家有好几把刀,都是木把、单刃、月牙形。

5、被告人张某丙对其捅伤张进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张进根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张进根系母子关系,古某某共有六名子女;被害人张进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

(2)证明,证实张XX抵给张进根家150张牛皮,每张60元,共计9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故与被害人张进根发生争执时,持刀将张进根左大腿捅伤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张进根用拳击打被告人面部,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张某丙用刀朝被害人张进根大腿猛捅一刀,致张进根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从创口长度、深度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丙主观恶性的大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古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3元(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迎宾

审判员崔海成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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