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宝、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发往许昌的李某立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仲兴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立、岳仲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x元。原告的部分请求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7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6、医疗费、交通费票据。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收1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书无鉴证机关、鉴证人签章。工资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部分是作废的,且有联号现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1日,张晓强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x号普通客车,豫x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某立驾驶豫x号客车,与岳仲兴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x处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李某某、谢XX、王X勋、牛X霞、魏X杰、楚X妮、刘X、李X丽、银X杰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立,岳仲兴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某立,岳仲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在此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万里公司、许昌万通运输公司、许昌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伤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由禹州市交警大队管理,视情况向受害人支付。李某某住院治疗305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x.46元,支付交通费2249元。2009年6月2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某因车祸被热水泥熟料烧伤,伤残评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属重度烧伤,烧伤后广泛性增生疤痕,应用外涂疤痕止痒软化膏,每月30支,每支65元。应用硅胶贴,每月4贴,每贴700元。弹力衣、裤,两个月更换一次,每次两套,每套1220元。上述措施持续两年。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李某某在禹州市流星电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其父亲病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舅石会恩、母亲石西珍护理,石会恩在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696元。河南省从事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每天26元)。
本院认为:豫x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豫x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x元(1500÷30×355天)、护理费x元(305×56+x%、交通费2249元、伤残赔偿金x元(x×20×40%)、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外用疤痕止痒软化膏x元(30天×65元/支×24个月)、强力衣、裤x元(1220元×24个月)、硅胶贴x(700元×4/月×24个月),共计x.46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x元,下余x.46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