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
被告喻某甲。
被告喻某乙。
原告谭某与被告喻某甲、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甲、喻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喻某甲以合伙承包工程为名,由喻某乙担保,从原告处借80000元,按月息1%的利息计算。后来被告喻某甲工程没承包到,钱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喻某甲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09年7月28日原告将此事反映到望城坡派出所,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喻某甲承诺每月还5000元,并在2010年底之前把所有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但被告喻某甲仅还18000元的利息后再无还款,还欠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喻某乙也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喻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000元,计90000元;判令被告喻某乙对被告喻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
2、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还款方式及喻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喻某甲、喻某乙均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4日,被告喻某甲因故向原告谭某借得人民币8000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喻某甲向原告重新出具“今借到谭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按借款期开始1%计算(在2010年内还清)(2007.12.4借的)”的借条。当天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喻某甲另向原告出具“于2007.12.4借到谭某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从2009年8月X号起,每月按时还款不少于伍仟元整(多有多还),由喻某乙经手担保,如每月钱未到位由喻某乙代还。利息按每月1%计算,到还清为止。(在2010年内还清)”的还欠款协议,被告喻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尔后,被告喻某甲仅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截至2010年12月4日止,被告喻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欠付利息10800元(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应付利息28800元(800×36月),已付18000元)。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喻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喻某甲应立即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支付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拖欠的借款利息10800元,原告只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应予准许;被告喻某乙为被告喻某甲所借原告款进行担保,被告喻某甲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喻某乙应对被告喻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甲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喻某甲向原告谭某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90000元,限被告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喻某乙对被告喻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喻某甲负担,由被告喻某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