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纪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烨波,江苏恒佳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纪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吴某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1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新纪元公司安排吴某某在服务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2月,新纪元公司将吴某某外派至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无锡公司)工作,吴某某的每月工资1800元继续由新纪元公司发放。在新纪元公司发给天汽无锡公司的借用函上,无锡市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汽修公司)加盖了公章。
2009年6月15日,新纪元公司向吴某某邮寄了通知1份,邮寄地址为“无锡市金城湾贡湖大道路交叉口,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该通知载明:“我司于2009年2月10日外派您至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劳资关系仍属我司。现我司因工作需要,请您于2009年7月1日前与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于2009年7月1日起到我司报到工作。”该邮件由天汽无锡公司员工黄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签收。2009年6月18日,欧美汽修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发出了1份函,该函称:“因我单位工作需要,吴某某同志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工资待遇按协议年底一次性结算。”2009年6月25日,新纪元公司再次向吴某某邮寄告知函1份(邮件编号:x),邮寄地址为“无锡市金城湾贡湖大道路交叉口,天津汽车工业无锡销售有限公司”。该告知函载明:“我司之前已致函于您,要求您在7月1日回来任职,但您至今未予回复,反而由新纪元欧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回函拒绝。如届时您未应函回来任职,我司将认为您不再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擅自解约,我司将按照有关法规及公司制度对您做出相应处理”。该邮件以“电话联系拒收”为由被退回。2009年7月13日,新纪元公司以吴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9年9月3日,吴某某向无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同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2009年11月16日,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1800元×32个月×2)。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新纪元公司工会委员会制定了规章制度1份,其中第八十六条规定:员工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实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赔偿。该规章制度在新纪元公司进行了公示。
一审中,吴某某申请法院通知孟某某、马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吴某某从未收到过新纪元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证人孟某某陈述称:其是无锡邮政特快专递的投递员,在投递编号为x的邮件时,其先根据信封上的电话联系收件人,先问了一下对方是不是收信人吴某某,接电话的人没有直接回答,只是要求我将信退回。之后,其再到信封记载的收信人地址送信,天汽无锡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经庭审辩认系证人马某)以老板这几天不在公司为由要求将信退回。证人马某陈述称:其是天汽无锡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吴某某是天汽无锡公司的总经理。邮政投递员送来由新纪元公司寄来、收信人为吴某某的x号邮件时,由于邮件比较薄,而且新纪元公司就在附近,其认为是广告,所以将信退回。在退信时没有告诉投递员退回的原因,只是要求将信退回。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借用函、通知、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人证言、规章制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纪元公司几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吴某某邮寄了回公司报到上班的通知,从天汽无锡公司员工签收、邮政特快专递“拒收”的退信理由、欧美汽修公司的回函等事实,并结合证人孟某某陈述的内容,可认定吴某某应当知道新纪元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上班。证人马某陈述的“在退信时没有告诉投递员退回的原因,只是要求将信退回”的内容,与孟某某陈述的内容不符;另一方面,根据马某的陈述,其在未征得总经理吴某某同意下,就将吴某某的信件作直接退回处理,该行为与其是天汽无锡公司一般工作人员身份不相符,明显有悖常理,故对马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吴某某拒不回公司上班,属重大违约行为。新纪元公司工会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新纪元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吴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认为新纪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是经新纪元公司与天汽无锡公司协商后借调至天汽无锡公司工作的,其并没有收到新纪元公司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新纪元公司所提供的规章制度亦未进行公示或告知其,故新纪元公司以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曾经给吴某某发过两次要求回公司上班的书面通知,第一次是由公司前台员工签收的,第二次吴某某拒收,同时,其公司也给欧美汽修公司发函,由此可以看出,吴某某对回公司上班的通知是知晓的。2、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工会制定并进行公示的,该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该知道并遵守该规章制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除上诉人吴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在新纪元公司进行了公示”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其他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新纪元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吴某某的工作岗位。新纪元公司曾两次书面通知吴某某回公司工作,虽然吴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公司的通知,但从天汽无锡公司员工签收第一份通知、欧美汽修公司第三日即回函的事实,并结合孟某某对其投递新纪元公司第二份通知过程的陈述,可推定吴某某对新纪元公司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是知道的。因此吴某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回公司工作,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二,虽然新纪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法定民主程序,但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经向吴某某公示,可以作为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该规章制度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吴某某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岗位安排,新纪元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吴某某上诉称新纪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