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方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古庄店派出所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
6.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
7.对邱秀兰的询问笔录;
8.对白华的询问笔录;
9.对赵荣桂的询问笔录;
10.对郭英丽的询问笔录;
11.刘某乙的伤情诊断证明;
12.朱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13.刘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5.行政处罚决定书;
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8.送达回证;
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20.起诉状;
21.行政判决书;
22.行政上诉状;
23.行政裁定书;
24.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
25.对邱秀兰的询问笔录;
26.证明;
27.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
28.110接出警登记表;
2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0.公告;
3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2.送达回证;
3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3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35.治安处罚审批表。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而后被告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没有遵循法定程序,未经任何调查核实,明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此事发生在2008年9月21日下午,而被告却擅自将发案时间更改为2008年9月20日18时许。专断且反复无常,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2010年9月29日邱秀兰的证言一份;
2.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附件。
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不服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发现对朱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发案时间2008年9月21日错误,遂于2010年1月18日撤消了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责令古庄店派出所重新查处,经查证案发准确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并对朱某某重新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4),(24)—(30),(32)—(3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16)—(1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15)已被被告方公(行)撤决字(2010)第X号关于撤销对朱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予以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证据(20)—(22)系起诉状、上诉状及行政判决,客观真实,证据(23)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25)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乙系同村村民,2008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第三人用自行车带着小麦去打面,因道路坏不好走,第三人便发牢骚抱怨路没修好,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原告朝第三人脸上打了两巴掌,将第三人打倒在地,第三人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砸原告,原告又朝第三人身上跺了两脚,后第三人被人捞开送往医院。2009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方公(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0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对朱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被告后经查证发案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方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享有职权。被告对案发时间经查证属实后,重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违背法律规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方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