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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犯林亮、朱国洪(均已判刑)、郑某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携带镀锌管窜到原莆田某X村地界,以问路为由接近正在田某劳作的被害人陈某某。当发现陈某上戴有饰品时,同案人郑某勇持镀锌管上前击打被害人,被告人则把陈某倒在地,同案犯朱国洪挥拳击打陈某面部。四人抢走被害人陈某某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457元),双狮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人民币100元。经原莆田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邹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亮、朱国洪的供述、原莆田某价格事务局荔价事(2000)X号《关于黄金饰品手表的估价鉴定》、原莆田某公安局莆公医字(99)NI-X号《陈某某损伤的法医学鉴定书》、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0)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暴力的手段,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微伤,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7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既参与策划抢劫,又实施暴力行为,不是起辅助、次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及同案犯朱国洪大,但量刑却比朱国洪重,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人,采用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7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甲事前参与共同策划,抢劫中实施了按倒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其作用相对要大于同案犯朱国洪,原判对其量刑适当重于同案犯朱国洪是正确的。原判鉴于上诉人郑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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