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4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凌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廖某伟(已判刑)的提议下,伙同廖某飞(已判刑)三人分别携带由廖某伟提供的铁水管和尖刀沿西南公路沿线行走伺机抢劫。当行到横县X村X路段时,见到林某开摩托车经过,廖某伟跳出公路用水管朝林某打去,林某连人带车跌倒在地,被告人廖某某和廖某飞随后分别各持一把尖刀和一根水管围上,三人威逼林某钱,林某被迫拿出身上的现金350元交给廖某伟,廖某伟要了300元后与廖某某、廖某飞离开,事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同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又在廖某伟的提议下伙同廖某朝、雷溪堂(二人均已判刑)一起去到本村砖窑处,四人均带上由廖某伟提供的面罩并各手持一根铁水管伺机抢劫。当晚8时许,当见到黄某开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廖某某和廖某伟持铁水管行出公路,廖某伟持水管朝黄某打去,黄某躲闪不及连人带车跌到公路边的水田某,黄某爬起来后逃跑。被告人廖某某等四人围追上去不见人,便在原处守候一阵后,雷溪堂先行离开。被告人廖某某及廖某伟、廖某飞三人将黄某丢弃的摩托车推回村中收藏,后怕被人发现,廖某伟和廖某某将摩托车推到邕宁县X镇一砖窑处丢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横县公安局峦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廖某伟、廖某飞、廖某某、雷溪堂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黄某陈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200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莲
审判员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