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某2011年12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某,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2月托人伪造“浙江省温州市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印章某五河县鑫源黄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章某、陈某某的证言,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及蚌埠市公安局的鉴定文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委托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印章某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某,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瑞菊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某;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某;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某;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某、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某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