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平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乙、被告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平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二原告共计借款十多万元。1998年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称陵头乡杨某河欠其五、六万元,要不让杨某河给我们照一下帐。就这样原、被告及杨某河三方在当天形成了一份转账协议,即杨某河应在1998年年底还二原告4万元,如果到期还不上仍有被告平某偿还,并按月利率2.4分计息。2009年我们向法院以1998年7月1日的借条为依据,起诉杨某河、平某二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4万元借款。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们才得知实际上杨某河在平某处的借款在2009年已经全清,这其中包括欠我的4万元在内,因此上一案我撤回起诉。事实上被告平某在我上次起诉之前不但不向我提及此事,还一直号称该款杨某河没有还他,被告一直欺骗着我们,故二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平某清偿他欠我的余款27746元加上转账的40000元一共是67746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提到的所谓借款,实际是他们夫妇存入我当时经营的,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存款。该款已被(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在二原告若想主张权利,应将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列为被告。第二,我原来经营的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与原告算过账,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还欠67746元,而是区区的2000多元。第三,原告以存入“三会一部”的存款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第四,我个人与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二原告认可我代表以前所经营的夏店乡X村合作基金会,与其对账的算账清单,且不提任何异议,我愿代表基金会垫付给二原告。以上情况法院予以考虑,若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某在全国各类基金会、储金会取缔以前,是汝州市X乡鲁张基金会的工作人员。期间,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妇经被告平某之手,在该基金会办理过数笔存款。当时因杨某河欠平某有款,后在1998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及杨某河三方一致协商,由平某、杨某河二人给王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王某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此款于九八年元旦前还清,不计利息。若到时还不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肆万元计息,利息按2.4%计算,有中介人平某负责偿还给王某钟。若有意外找中介人要款。借款人:杨某河中介人:平某98年7月1日。”该“借条”出具之时三方均未有过现金支付,但该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清偿。2005年元月8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平某在一起对账目进行了清算,由案外人张新万执笔,双方形成了一份六页的“关于平某与王某乙二人之间债务纠纷协商意见笔录”。庭审中,被告平某向法庭出示了该“笔录”的原件。第一页显示,乙方王某乙在甲方平某处的存款和贷款合计8.2万元(实际金额为79646元),平某于1998年前归还王某乙11900元。第二至第五页分别为98年7月1日杨某河出具借条的由来及王某乙同意平某抵账项目事由和金额。第六页为双方经过清算后的结果以及转账给杨某河四万元的约定,该页证据第二行“综合一起甲方欠乙方存款共计2700元。”其中“2700”的数字有明显改动。原告对被告平某提供的该份证据最后的欠款总计金额有异议,称“2700”的原始对账数额应为32100元,2700前面还有一个数字3被划去了,7被改成了1字。该页还显示对账数额“2700”不包含杨某河的40000元。这份“笔录”仅有一份,一直在被告平某处保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杨某河为被告再次开庭,杨某河向本院出示了一份由被告平某本人书写的,由调解人签字并加盖汝州市X乡司法所印章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该证据证实杨某河欠平某的借款,包括欠王某甲的4万元在内都已全清。在第二次开庭之后二原告认为杨某河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又撤回了对杨某河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部分系在汝州市X乡鲁张基金会的存款,部分还有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贷款。被告平某在基金会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杨某河欠基金会贷款未还的情况下为其消帐,然后又以中介人的身份同杨某河向原告出具借条。在这种情况下98年7月1日的借条性质,应属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40000元因平某在2009年10月22日给杨某河出具的证明上明确写清了,包括王某甲的4万元已经还清,不再欠被告有款。因此依据1998年7月1日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平某在原告的合法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平某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67746元,多出40000元的部分,因为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平某与王某乙二人之间债务纠纷协商意见笔录”,因结论性数字明显有改动痕迹,该笔录又保存在被告手里,原告对上面的数字也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现金40000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平某负担8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延鹏审判员张强伟
审判员牛丽娜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