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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与庄河市石城学校、孙某乙船舶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四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石城学校,住所地:庄河市X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系该校职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与庄河市石城学校、第三人孙某乙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于2010年8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其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6元由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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