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四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石城学校,住所地:庄河市X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系该校职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与庄河市石城学校、第三人孙某乙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于2010年8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其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16元由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