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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6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东南门东侧三叉路口,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沿东南门东侧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元,而被告朱某某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严重的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各项损失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负担不起高额的赔偿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元的依据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方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方医疗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交通费用。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事故致残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支付鉴定费用800元。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1日6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东南门东侧三叉路口,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沿东南门东侧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某。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36天计算为108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按37元,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332元,误工费每日按37元,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425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760元,交通费依据票据300元,鉴定费依票据为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x.9元,因原告马某某仅诉请被告朱某某赔偿x元,故本院仅在x元诉讼请求数额内支持其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6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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