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辉、董某某(受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受潘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云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受潘某的一般授权委托),江苏省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受李某甲的一般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姜辉、董某某(受李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李某甲、某集团,原审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14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挖掘机,在原金鑫钢厂工地进行将建筑垃圾翻到路基以外的作业。潘某在挖掘机作业附近捡废铁时,被挖掘机放下的一块约一平方米、厚十厘米的混凝土块压伤。事发当日,潘某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28日、29日、30日、12月3月、4日为门诊治疗。12月4日为住院治疗,2010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腓总神经损伤,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1天,花去救护医疗费363元(2009年11月28日救护医疗费213元、2010年1月3日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护费150元)、门诊医疗费4301.69元、住院医药费x.50元。同年2月3日,潘某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救护医疗费136元、门诊医疗费553元。同年2月8日,潘某到无锡市滨湖区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5.40元。同年4月6日,潘某到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5元。同年5月12日,潘某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救护医疗费265元、门诊医疗费897.60元。同年5月18日,潘某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医疗费121元。截止2010年5月18日,潘某因事故而化费的医疗费用为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交通费为102元,共计x.19元。现潘某治疗尚未结束。
事发后,证人陈某向110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华庄派出所)遂分别对潘某、朱某、李某乙、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甲通过华庄派出所向潘某支付3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成诉。2010年2月11日,李某甲通过本院向潘某支付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鉴于潘某治疗之必需,根据潘某的先予执行申请,于2010年5月6日、5月14日作出(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0256-X号、(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0256-X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分二次先予执行李某甲在某集团吴越路工程BT项目B标段的工程款共计x元。至判决前,潘某合计收到x元。
另查明:某集团于2008年6月与无锡市某投资公司、无锡市某办公室签订吴越路工程BT项目B标施工合同。李某甲以经营部名义,与某集团无锡吴越路工程BT项目B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集团第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某集团第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同意将吴越路B标K1+365~K2+470(快速路)段路基、路面工程交由经营部施工;承包性质为劳务承包;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
再查明:李某乙在华庄派出所对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是吴越路X路基的老板租我们的挖机去帮他们挖土清下建筑垃圾的。我们老板是朱某”。朱某在华庄派出所对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目前只有一台挖掘机,专职驾驶员叫李某乙。我是2009年2月份聘请李某乙帮我开挖掘机。2009年11月27日下午,在吴越路X路施工的李某板向我们借挖掘机用2天。正好那2天我们不忙,于是我们就同意借给他们用2天,费用是每小时200元。从27日下午1点左右,就在吴越路原金鑫钢厂帮李某板他们施工,主要是将建筑垃圾翻到路床以外。到了X号下午2点多,我听说李某板工地上压到人了。我到2009年12月2日才知道与我们的挖掘有关”。
朱某于2009年2月聘请李某乙为挖掘机专职驾驶员,朱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李某乙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
又查明: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甲。经营部于2008年2月27日经安徽省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潘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某集团第一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潘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华庄派出所证明,李某乙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某集团提供的照片,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0256-X号民事裁定书、(2010)锡滨太民初字第0256-X号民事裁定书、杨某谈话笔录、孙某谈话笔录、经营部工商资料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乙在驾驶挖掘机进行相关作业时,无其他工作人员在施工区域进行现场指挥、管理,亦未将危险作业区域的无关人员清离现场,导致潘某被挖掘机放下的一块混凝土块压伤,具有一定过错。潘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明知李某乙作业的相关施工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潘某未经施工人员的允许,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并在挖掘机作业附近捡废铁,亦具有过错。朱某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为李某甲实施路基的挖掘作业,李某乙作为专职驾驶员随车作业。李某乙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李某乙与朱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与朱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李某甲作为定作人,由于未尽审核朱某是否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故对潘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李某甲应当与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营部系李某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某甲以经营部名义在与某集团第一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经营部已于2008年2月27日注销这一重要事实,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甲个人承担。某集团第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在签订该份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形式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某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潘某自负30%的责任,朱某承担49%的责任,李某甲承担21%的责任,朱某与李某甲互负连带责任。截止2010年5月18日,潘某因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交通费为102元,共计x.19元。朱某应赔偿潘某x.83元,李某甲应赔偿潘某8237.50元。因潘某受伤后,李某甲已经给付潘某x元(尚有2079元仍由法院保管),因此该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李某甲超额支付潘某的费用,因潘某目前仍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尚未与医院正式结算,故李某甲可在今后的赔偿费用中进行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3元(已由李某甲垫付,该款由朱某直接付给李某甲)。二、李某甲应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37.50元(已给付)。三、李某甲与朱某就上述赔偿义务,向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210元,由李某甲负担90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某是由于在捡拾建筑垃圾的过程中,由于垃圾堆放不整齐,用力过猛,导致滑落跌倒在建筑垃圾中,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并不是挖掘机导致;2、潘某擅自进入建筑工地也是造成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3、某集团将工程擅自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经营部,某集团和经营部在安全施工保障方面也存在疏忽,导致潘某擅自进入工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总之,潘某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及李某甲和某集团承担,不应由朱某或李某乙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1、朱某与李某乙未在建筑施工场所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外面人员可以随意进出,朱某与李某乙具有过错;2、朱某雇佣没有驾驶资质的李某乙作业有过错,李某乙作业时,地面没有指挥人员,具有违章作业过错,所以朱某与李某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3、李某甲以经营部名义进行施工作业,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土方施工资质,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某与李某乙作业,具有过错;4、李某甲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应对整个工地的安全负总体责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我方在施工工地有警示标志,已提供给原审法院。我方是租用朱某、李某乙的挖掘机,费用每小时200元,主要责任不在我方。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潘某在公安的笔录陈述其被一台挖掘机碰伤,陈某陈述潘某是被挖掘机放下的一块东西压伤的。以上陈述不一致,我没有直接压伤潘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集团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李某乙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挖掘机驾驶,使用期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某的损伤朱某是否可以免责及责任分担问题,朱某上诉称潘某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并不是其挖掘机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朱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其雇佣李某乙作为专职驾驶员随车作业,李某乙与朱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朱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已考虑到潘某擅自进入建筑工地是造成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考虑到李某甲与朱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李某甲作为定作人未尽审核朱某是否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对潘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1%赔偿责任;酌定朱某承担49%的责任,并且李某甲与朱某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集团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审查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某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某认为某集团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某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