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任某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重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其妻任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其共同偿还原告之欠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重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重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借我现金4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熊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钱是为了给我和任某某治病,因为我和任某某是夫妻,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
第三人任某某称:当时原告借钱我不知道,因为我们从南方打工回来挣了钱,当时家里有钱,不需要借钱。
原告任某重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6月19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证人李××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原告钱,还有其他人的钱都是为了给自己和第三人任某某看病用的;
2、卫辉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农历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3、第三人任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新乡市生殖医学专科医院治疗时的收费明细表95份(任某某:42份;熊某某:53份),证明目的同上。
第三人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以该证明与我无关,不是事实,不负责任某由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三组证据材料以这些借款我不知道,不应该有我偿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熊某某与第三人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任某重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今收到任某众肆仟元人民币(4000元),借款人熊某某,证人任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该借据不持异议,但要求第三人任某某与其共同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其妻任某某与其共同偿还该债务,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任某某称当时被告借钱并不知道,但对借条又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债务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债务的定性,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任某重借款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任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熊某某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