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是1994年7月26日被兰考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某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国起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1、1993年农历2月24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社、徐某产、黄某国(均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民赵某某的责任田内盗走桐树两棵,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000元。
2、1994年农历1月17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社、徐某产、徐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村民周某某的责任田内盗走桐树一棵,贺某某的责任田内盗走桐树一棵,任庄村村民韩某某的责任田内盗走桐树一棵。销赃后分肥。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3年农历2月24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社、徐某产、黄某国(均已判刑)盗窃兰考县X镇X村民赵某某的责任田内的桐树两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000元。
2、1994年农历1月17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社、徐某产、徐某胜(已判刑)盗窃兰考县X镇X村民周某某、贺某某责任田内的桐树各一棵,兰考县X镇X村民韩某某责任田内的桐树一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赃款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桐树的事实;同案犯徐某社、徐某产、黄某国、徐某胜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桐树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韩某某、贺某某、周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责任田内的桐树被盗的事实;证人赵xx证言证明赵某某家中责任田内的桐树被盗的事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固阳派出所证明、(1994)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所退赃款2100元予以收缴。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国起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