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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某、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人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肖某某之妻。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某、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刘某、证人刘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9年6月23日11时许原告将郴州市顺安物流的两包服装委托被告田某某领取并用三轮车拖到郴州市汽车总站,交郴州至鲤鱼塘客车主——被告肖某某托运,被告肖某某收货时安排被告田某某放在客车驾驶位后边一包;另一包放在车的后车厢里。到下午2时许,原告只收到一包货,另一包价值8520元的货未收到。当天原告即赶到失货地点郴州汽车总站,被告田某某告知原告,是被告肖某某在车上丢失的货。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但被告肖某某对货款赔偿的数额有争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承担丢失货物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8520元及利润损失26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品清单及价格单1份,拟证明丢失的一包服装清单及价格。

2、“我该怎么办”文章一篇,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向郴州日报社记者陈述当时丢失货物的情况。

3-4、运货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从郴州市顺安物流公司领取两包货物。

5-6、株洲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各一份(货号为1116-1、1093-1),拟证明丢失一包货物与被告田某某领取的货物是一致的。

7、“谁拿了我的包裹”文章一篇,拟证明原告的货物由田某某领取后交被告肖某某的车上。

8、证刘某出庭证言及录音资料,证明刘某郴州日报社记者,他对本案所涉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录音等采访报导工作。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这么高价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田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9、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及知情人李某案发后在郴州北湖公安分局北湖派出所接受询问的问话记录,证实田某某将两包货物放到肖某某的湘x车上事实。

被告肖某某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邓某甲诉称被遗失的货物已交付肖某某托运;被告肖某某与原告邓某甲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托运关系,其诉称货物遗失的责任不在被告肖某某,故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质证。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俩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田某某对2-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遗失货物的价格。被告肖某某对2-8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邓某甲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肖某某对证据9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俩被告对证据1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田某某拖运两包服装中丢失那一包服装的数量及价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可对丢失服装的价值认定作参考。证据3-8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9系被告田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田某某的陈述应以其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证人李某未到庭质证。故证据9不能作定案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和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3日,经营服装生意的原告邓某甲委托被告田某某到郴州北湖市场“顺安物流”领取原告邓某甲的服装两包,用三轮车拖至郴州汽车总站,交郴州至永兴鲤鱼塘客车上,然后让客车驾驶员带运到鲤鱼塘。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田某某从“顺安物流”领取原告邓某甲的服装两包(编号分别为1093和1116),并用三轮车拖运到汽车总站。被告田某某见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去永兴鲤鱼塘的班车准备发车,于是,将原告的两包服装装进该班车上,因驾驶楼装不下,被告田某某便从驾驶楼背了一包服装下了车。下午2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的班车到达永兴鲤鱼塘后,原告邓某甲只收到编号为1116服装一包,而另一包服装未收到。即日原告邓某甲来郴州找到被告田某某及相关人员,要求协商处理此事,因未找到被告肖某某协商调解未果。故原告邓某甲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邓某甲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曾多次委托被告田某某到“顺安物流”领取货物并以每包服装为10元的报酬,将服装拖至汽车总站。然后由被告田某某直接装上去永兴鲤鱼塘的客车上,让客车司机带运到鲤鱼塘后,客车司机凭收货单向原告收取每包服装为10-20元的报酬。而本案被告田某某并未将收货单交给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只收取了一包服装的带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雇佣)合同纠纷。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地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约定,将原告的货物(服装)运至指定的地点,由原告付给被告田某某一定报酬,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田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将一包服装丢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肖某某无任何书面和口头的约定;即使被告肖某某带运了原告的一包服装到鲤鱼塘,也是依惯例行使的一种劳务关系。被告田某某认为两包服装均装进了被告肖某某的车上这一事实,只有被告田某某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肖某某也只认可驾驶楼的一包服装在车上。故被告肖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价值为8520元的一包服装,虽提供了售货清单,但不能证明被告田某某所领取的两包服装的数额、种类和价值就是售货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未保价的托运行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丢失物品价值认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中要求赔2600元的利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邓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此款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4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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