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施某。
被告曹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施某、被告曹某、被告上海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陈某,被告施某、被告曹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被告施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264,000元,被告宝吉公司也表示已与被告施某达成购车初步意向。200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某”、被告宝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被告宝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内,如被告施某购买的车辆领取牌照且办妥抵押登记的,自原告收执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保证责任终止。签约当日,原告将264,000元汇入“被告施某”出具的划款委托书所指定的被告宝吉公司帐户,但未办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4月29日,“被告曹某”出具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结清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涉案贷款到期,原告未获足额还贷,遂在2007年6月以(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后原告撤诉。根据上案中的鉴定书,被告施某、被告曹某在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据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4年4月22日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宝吉公司返还原告264,000元;3、被告宝吉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64,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宝吉公司负担。庭审后,原告自认已获还款178,683.68元,并将上述第2、3项诉请相应减少为:2、被告宝吉公司返还原告85,316.32元;3、被告宝吉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5,316.32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更名情况;2、2004年4月22日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该合同上被告施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无效;3、2004年4月29日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该承诺书上被告曹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涉案合同无效;4、2004年4月21日划款委托书,旨在证明该委托书上被告施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涉案合同无效;5、2004年4月22日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将264,000元汇入被告宝吉公司账户;6、(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7、被告施某、被告曹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施某、被告曹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审理中,本院为核实有关情况,调取了(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材料、沪公刑技文鉴字(2007)第0534和第X号鉴定书、民事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
被告施某、被告曹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上被告施某、被告曹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两人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且对此不予追认,现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第二,被告施某、被告曹某从未向被告宝吉公司购车,且不知该公司如何获取两人的身份资料。
被告宝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64,000元的2004年4月21日汽车贷款申请表落款署名为被告施某,被告宝吉公司在此表中明确与被告施某达成购车初步意向并加盖公章。200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将贷款264,000元划入被告宝吉公司帐户的划款委托书落款署名为被告施某,同日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落款署名为被告施某与被告曹某。2004年4月22日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的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施某,被告宝吉公司亦在该合同落款的保证人处盖章,该合同约定: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7年4月21日止;被告宝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内,如车辆领取牌照且办妥抵押登记的,自原告收执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保证终止。2004年4月22日,原告将264,000元汇入被告宝吉公司帐户,相应借款凭证落款的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施某。200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结清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落款署名为被告曹某。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涉案贷款系授权被告宝吉公司办理,且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获还款共计178,683.68元。
再查明,原告曾以(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起诉本案三被告,后又撤诉。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六份材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①2004年4月22日《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第8页上书写的“施某”签名字迹、第9页上借款人落款中的“施某”签名字迹及其他书写字迹以及保证人落款中的书写字迹,2004年4月21日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书写的字迹,2004年4月21日划款委托书、2004年4月22日借款凭证上书写的“施某”签名字迹、2004年4月21日同意抵押证明、2004年4月29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除“曹某”签名字迹以外的其它书写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施某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②2004年4月21日同意抵押证明上书写的“曹某”签名字迹、2004年4月29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上除“曹某”签名字迹以外的其它书写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曹某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③2004年4月29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字、盖章处的“曹某”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曹某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同意抵押证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鉴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涉案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上被告施某、被告曹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两人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且对此不予追认,所以,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鉴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本案原告系将264,000元汇入被告宝吉公司帐户,故被告宝吉公司理应将此款返还原告。现原告未获足额还款,被告宝吉公司应返还原告余款85,316.3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4月22日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85,316.32元;
三、被告上海宝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利息损失(以85,316.32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吉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