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子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姐妹关系。1982年原、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张某某(于2004年1月死亡)、朱某某(于1995年9月死亡)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原六团乡)三队西曹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82平方米),另该房屋北面有祖传平房三间(占地面积88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二上二下房屋中西侧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张某某、朱某某共生育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三个女儿,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子女。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系姐妹关系。1982年原、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张某某(于2004年1月死亡)、朱某某(于1995年9月死亡)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原六团乡)三队西曹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为82平方米),另在该房屋北面有祖传平房三间(占地面积88平方米)。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曹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二上二下房屋及该房屋北面的平房三间中,二上二下房屋的西侧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3元,减半收取2,766.50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3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