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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被告钱某、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钱某

被告钱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钱某、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系837路公交车驾驶员。2009年5月6日19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号837路公交车终点站,原告发现两被告等5、6人欲找同事的麻烦,遂打电话给同事让其暂时不要过来,避免冲突,被告等人见状上来抢原告的手机,并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围观群众劝阻仍不让原告发车,原告同事见状上前予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等人冲上车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殴打,路过群众见状报警。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检验结论为血尿++、头腰部软组织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瞳孔撕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因本次殴打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得了严重的忧郁症,并为此至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嗣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等5、6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现经公安机安调查,仅能明确两被告身份,故两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849.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89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钱某、钱某辩称,两被告系父子。2009年5月6日下午,钱某与837路公交车驾驶员因车辆碰擦产生矛盾,被告钱某得知后遂与钱某及另外三个亲戚一起到837路公交车终点站欲进行协调。在等待该驾驶员的过程中,钱某听到原告打电话给该驾驶员,让其不要回来,遂让其带被告等人去找该驾驶员,原告同事见状围上前将钱某拉下来并殴打钱某,原告亦动手殴打钱某,被告等人出于本能予以还击,但钱某始终未动手,钱某仅是与其他驾驶员打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确定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鉴定中心[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2、被鉴定人蒋某目前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837路公交车驾驶员,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6日晚,被告钱某因与837路公交车驾驶员倪惠国车辆碰擦发生纠纷,与被告钱某及其他亲属等人到本市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欲找倪惠国。期间,被告等人发现原告打电话给倪惠国,遂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经围观群众劝阻后仍阻止原告发车,原告同事见状与被告等人亦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等多人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检验结论为:头、腰部外伤、左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外伤性瞳孔撕裂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后原告至曙光医院、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嗣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钱某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原、被告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5月6日晚,两被告及其亲属因原告打电话将原告打伤,并与案外人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倪惠国的车辆碰擦纠纷,原告打电话给倪惠国是避免矛盾的发生,其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两被告因原告打电话行为与其亲属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两被告与其亲属之间存在共同侵害原告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7849.23元,由医疗费单据及相应病史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每月收入3500元,故本院酌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2个月确定误工费为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周,酌情按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2周,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酌情确定护理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系本案鉴定所实际发生,且原告目前患有应激性相关障碍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其患有应激相关障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7849.23元;

二、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营养费人民币280元;

四、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护理费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钱某、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36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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