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贾XX等抢劫、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汉族,1987年7月18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四川省剑阁县X镇X组。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绑架罪被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熊某某,陕西泰普(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与杨晓欢、程诚、黄某(均已判刑)2009年9月14日从广东回富平因无路费,四人预谋抢劫他们租住的房东,当日四人对房东陈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00余某及诺基亚7360手机一部、项链一条、工行卡一张后逃离现场。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贾XX与杨晓欢、程诚、黄某(均已判刑)四人从广东乘火车到渭南后,又商定抢劫出租车,随后便雇被害人彭海洋的出租车到富平。当车行至富平县X乡X村常某组高速路桥下时,四人对彭海洋采用砖块砸、殴打、刀刺、捆绑双手等手段,抢走彭海洋钱包、手机、小灵通等物,致彭海洋钻进路下的涵洞后死亡,随后四人驾驶所抢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贾XX与程诚、杨晓欢、黄某(均已判刑)2009年9月20日晚在富平留古镇X村柯南组王震(已判刑)家中预谋殴打何某丙,便于当晚将何某丙劫持至王震家中,五人对何某丙百般折磨,并向何某丙家勒索现金10万元,9月21日10时许,因勒索现金未果,便将何某丙左手小指砍掉,继续打电话向何某勒索现金,让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如不从,一个小时砍何某丙一根手指,9月21日晚贾XX、王震将何某丙手指送到留古大冢南边平房角,并通知何某丙家属领“礼物”,9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赶到时,贾XX等五人全部逃跑,遂将何某丙解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XX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绑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参与抢劫出租车时没有殴打司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XX在参与抢劫、绑架案件时,不是积极的倡导者和策划者,其主观恶意相对较小,请求对贾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贾XX抢劫他人的事实

1、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贾XX与杨晓欢、程诚、黄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从广东准备回富平,因无路费便预谋抢劫其租住的房东。当日10时许,黄某、贾XX假借租房,将房东陈某某骗到X房间,黄某用手捂住陈某某的嘴,将陈某某按倒在床,贾XX用手铐将陈某某的双手铐住,用床单将陈某某的腿绑住,再用毛巾将陈某某的嘴塞住,此后贾XX打电话叫程诚和杨晓欢到现场,杨晓欢从陈某某钱包中翻出现金600余某和一张工行卡,问出陈某某密码后,杨晓欢拿卡取钱,因密码不对,贾XX、程诚、黄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贾XX用匕首在陈某上扎,用烟头烫脸和鼻子,黄某用烟头烫陈某脸和腿,逼问出工行卡密码后,因卡上没钱,黄某抢走陈某某一部诺基亚7360手机(价值120元),贾XX抢走一条项链,将陈某某手脚用床单捆绑后逃离现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4日11时,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劫后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她被四名男子在厦边社区沙边禾成东诚信楼X房内抢劫,被抢劫的现金有600余某,736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00元项链一条、银行卡一张。当时四名男子借口租房,将她骗至206房内,采取捂嘴、掐脖子,用手铐铐住双手,用布条绑腿,持刀胁迫,用烟头烫脸等手段,逼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因卡上无钱,将她用布条捆绑后离开,后她用牙齿打开窗户呼救,被解救后报了案。

(3)、东莞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4)、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贾XX)就是抢劫她时持手铐

(5)、被告人贾XX的辨认笔录证实:贾XX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其在广东东莞市抢劫的被害人陈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诺基亚7360型手机价值为120元。

(7)、同案犯杨晓欢、程诚、黄某对本次抢劫的事实有供述记录在卷。

(8)、(2010)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贾XX等人本次抢劫的事实已作认定。

(9)、被告人贾XX对本次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XX与杨晓欢、程诚、黄某(三人均已判刑)四人从广东坐火车到渭南后,共同商定抢劫出租车,随后便雇彭海洋开的出租车到富平,当车行至富平县X乡X村常某组高速路桥下时,杨晓欢便暗示程诚、黄某抢车,程诚便从其包中取出一把弹簧刀给了杨晓欢,杨晓欢又将弹簧刀递给黄某,杨晓欢以假装解手为名让司机停车,司机将车停在路边,杨晓欢下车从地上拾起半块砖在司机头上拍了一砖,随后杨晓欢、程诚、黄某将司机往车外拉,贾XX在副驾驶上将司机往出推,并顺手抢走了车钥匙,司机被推下车后,四人对司机进行殴打,程诚、黄某用刀在司机身上、腿上捅,杨晓欢将司机蹬倒后从黄某手中拿过刀在司机胳膊上刺,并用刀威逼司机不准喊,程诚又用刀在司机右腿部捅,贾XX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扎带捆绑司机双手,程诚抢走司机钱包内现金180元及手机和小灵通,杨晓欢、黄某又拾砖殴打司机,致司机钻进路下的涵洞后死亡。随后四人开出租车逃离现场。将出租车抛弃在闫良区X村X组丁字路上边的泥坑内。破案后,出租车追回,已返还车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及报警受理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8日下午16时05分,富平县X乡X村常某组常某甲报案称:在东上官乡X村高速路桥下涵洞内发现一具男尸,公安机关对此展开侦查。

(2)、西安市闫良区公安分局振兴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7日11时许交警大队报警:在刘家沟村有一辆陕E牌照出租车有嫌疑,请出警的记载。

(3)、证人常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他听村里小孩常某乙和余某说村X路下的洞子有个死人。他即打110报了警。

(4)、证人余某、常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15时30分他俩放学后发现在元良村X路桥下洞内躺了一个人,他俩将此情况告诉了常某甲,常某甲就报了警。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出租车为陕x号羚羊车,彭海洋给他开夜班车,9月16日下午他将车交给彭海洋后,第二天9月17日早上8点多联系不上,他就找出租车司机询问,得知彭海洋16日晚上拉了四个人去富平,并在开发区加气站加过气的情况,后去加气站和渭富桥看了录相,确认司机去了富平,他就到交通派出所报了案,此后他得知车在闫良出了事和司机被害的情况。

(6)、证人张宁宁(彭海洋之妻)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彭海洋给别人开的陕x号出租车,2009年9月16日下午5时45分左右出门后一直未归,车在闫良振兴办刘家沟附近找到,走时穿深紫色T恤,蓝色裤子,黑色绑带皮鞋,白袜子。

(7)、证人王建波、李金阳(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7日晚,他俩均开的出租车在渭南火车等生意,当时他俩均看见彭海洋开的出租车拉了四个刚下火车的小伙去了富平。

(8)、证人彭娜(加气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晚,陕x号出租车在加气站加过气。当时车上拉了四个小伙说是去富平。

(9)、公安机关的搜寻笔录证明,在闫良区X村刘家沟玉米地内搜寻被抢的手机、小灵通未果。

(10)、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彭海洋尸体头面部有二处损伤,胸部有4处刺切创,腹部有一处刺创,腰部有一刺创,左上臂有二刺创,左手虎口处有一切割创。左大腿外侧有一刺切创,左小腿内侧有一刺切创,右侧大腿外有二刺切创,左小腿外侧有二刺切创,全身共计十五处创,且为二人以上所为。解剖检验见腹腔内积有大量血液,肝脏左右叶分别有二刺切裂创。头面部钝器伤系平面钝器伤(如砖块类)打击所致。结论:死者彭海洋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及四肢、腰背部多处,引起肝脏左右叶破裂大出血,导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的尸体现场位于富平县X乡X村常某组西禹高速公路桥下,尸体头东脚西面南侧卧,右手手腕处系有一塑料扎带,洞内壁和地面均有擦曾的血迹。陕x号出租车被抛弃的现场位于闫良区X街X村X组丁字路X路边,车头掉于路基下泥坑内,现场勘查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出租车价值为x元。

(13)、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现场提供血迹及出租车右前门把手上血迹与死者彭海洋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出租车内提取的烟头与同案犯程诚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1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杨晓欢、程诚、黄某辨认了作案地点、抛车地点、扔小灵通地点、烧裤子地点及作案路线和被害人照片、同案贾XX照片,并拍照固定,照片经被告人贾XX当庭辨认属实。

(15)、出租车司机王建波的辨认笔录证明,王建波辨认出杨晓欢、贾XX为2009年9月17日晚乘陕x号出租车四人中的二人。

(16)、被告人贾XX对作案地点和抛车地点及被抢司机进行了辨认,有记录在卷。

(17)、领条证明,车主曹某某从公安机关领走了被抢的陕x号出租车。

(18)、同案犯杨晓欢、程诚、黄某对本次抢劫的事实有供述记录在卷。

(19)、(2010)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次抢劫的事实已作认定。

(20)、被告人贾XX对本次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被告人贾XX绑架他人的事实

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贾XX与程诚、杨晓欢、黄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富平县X镇X村柯南组王震(已判刑)家中预谋殴打何某丙,随后程诚让其同学何某博将何某丙约到指定地点,何某博便于2009年9月20日晚将何某丙叫出后电话告知程诚。程诚、杨晓欢、黄某、贾XX在留古大冢北边水泥路上将何某丙劫持后带到王震家中,将何某丙用手铐铐在桌子腿上,五人对何某丙拳打脚踢,让何某丙脱掉衣服,爬在地上,程诚、王震用钢筋棍在何某上打,贾XX拿一根电线在何某上抽打,王震用锥针在何某上刺,黄某拿钳子将何某手小指钳断,贾XX拿刀将何某丙脚面划破,王震在伤口上撒盐,何某丙不堪忍受剧痛,便向程诚等人提出给钱将他放回。200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程诚等人向何某属勒索现金10万元,并威胁说早上8时准备好,否则何某丙性命不保。9月21日早10时许,因勒索现金未果,便将何某丙左手小指砍掉,并打电话继续向何某属勒索现金,让将钱打到指定的农行卡上,如果不打钱,一个小时砍何某根手指,9月21日晚,因何某丙家属未给打钱,王震、贾XX将何某丙手指送到留古大冢南边的平房角,并通知何某属领“礼物”,9月22日凌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贾XX等五人翻墙逃跑。公安机关将何某丙解救后送医院救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丙陈某证明,2009年9月20日晚,他骑摩托车带的何某博和孟晓莹回家,当走到大众村时被程诚和三个小伙挡住,程诚等四人打他,还有人用刀砍他但没砍到,后来他们用手铐铐住他,将他、何某博、孟晓莹带到王震家。以前他和王震、程诚有矛盾,他叫人打过程诚、王震。到王震家后,杨晓欢、王震用脚在他身上乱踢。程诚拿了一根钢筋棍在他身上打,王震用钢筋棍在他身上打,还用锥子在他身上扎,贾XX用电线在他身上抽打,王震、杨晓欢、黄某用钳子夹他的手指头,贾XX用小刀子在他的脚上划,王震在他的伤口上撒盐。程诚问他要命还是拿钱,他问命能值多钱,他们其中一人说10万,他们随后就给他家人打电话,要赎金,由于他家人不给钱,王震就按住他的手,由贾XX用菜刀将他的一个指头给剁了。后来有人敲门,程诚等五人害怕就从王震家逃跑了。

(2)、证人何某博证明,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在村子碰见同学程诚,并给程留了电话,后程又告诉他说其要打何某丙,让他帮忙把何某丙叫出。2009年9月20日晚,他与孟晓莹一块将何某丙叫到大古墓旁,何某丙被程诚还有三个小伙打了,并将何某丙用手铐铐着带到王震家的情况。

(3)、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凌晨1点多,他表弟吴刚给他打电话说何某丙给其打电话了,说他被人绑架了,要10万元的赎金。随后,何某丁就给何某丙的母亲打电话,期间何某丙(何某丁的侄子)能打十几个电话催钱。接着就到派出所报案。

(4)、证人何某旬(何某丙家的邻居)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2日晚,何某丙给何某旬打电话让其到大冢(古墓)取个东西,随后,何某旬在大冢找见一个纸烟盒里面有个人指头,何某旬将烟盒交给了何某丙的大伯。

(5)、证人田雷华(黄某的嫂子)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她在广东打工办过一张银行卡,后来回老家前把卡给黄某了。

(6)、证人王月婷(何某丙母亲)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0日她儿子何某丙没回家,9月21日凌晨1时许,她大哥何某丁打电话问娃回家没有,她说没有,接着她儿子给她打电话说他在西安,被人绑架了,然后一个外地口音的人接电话,让她准备10万元,不然她儿就没命了,她就去找她大哥,后就报了案。

(7)、证人吴刚(何某丙的亲属)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凌晨1点多,何某丙给吴刚打电话,让吴联系何某丙的父亲,过了3、4分钟,何某丙又打电话说他被人绑架了,需要赎金。吴刚联系何某丁让其想办法。

(8)、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何某丙损伤引起左手小指离断伤,右手小指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属轻伤。

(9)、田雷华农行卡资料证明,其银行卡卡号为x。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绑架现场在富平县X镇X村柯南社王震家,并提取了现场的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贾XX当庭辨认属实。

(11)被告人贾XX对作案地点和被害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均记录在卷。

(12)、同案犯杨晓欢、程诚、黄某、王震对与贾XX本次绑架的事实有供述记录在卷。

(13)、(2010)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本次绑架的事实已作认定。

(14)被告人贾XX对本次绑架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抢劫中致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XX还与他人以勒索财物和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又构成绑架罪。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贾XX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贾XX的辩称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贾XX在参与抢劫出租车司机过程中,对司机进行了殴打及捆绑司机双手等行为,且被告人贾XX在共同抢劫犯罪和共同绑架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贾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贾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培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