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2010)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胜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株洲时代电子研发楼改生产试验厂房,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租金结算方式为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满30天结算一次,承租方逾期未结付租金,应向某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偿付日率3‰的滞纳金;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若超过或短尺,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计收;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要求向某告提供架管、扣件,至2007年1月11日共向某告提供架管x.5米,扣件x套。2006年11月21日,原告向某告发出催款函称:被告至2006年11月21日止,尚欠原告租金x.51元。2007年1月30日,被告向某告作出付款承诺,内容为从2005年6月23日至今,共计产生租金x元,尚欠架管2846米、扣件6538套,计赔偿金x元。被告已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元,总计尚欠租金和赔偿费x元。2007年1月30日、2007年4月10日、2008年2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金x元、x元、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共计x.71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从而导致被告增加租赁费用,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器材赔偿款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赔偿费收取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对承租器材所发生的租金、丢失的架管及扣件、应付赔偿金、已付租金、尚欠租金和赔偿金做了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租金和赔偿金共计x元,其后被告又陆续付款x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x元,器材赔偿金x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租期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按实际时间加收日率3‰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器材赔偿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租金x元、器材赔偿款x元、违约金x.11元(从2009年6月7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按租金x元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为x.11元,原告只主张x.11元)总计x.11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鉴定物系从原告处租赁的架管、扣件,且不能证明其增加成本费用的损失是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向某某租金x元,器材赔偿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11元,合计x.11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92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528元,减半收取2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9460元,由原告徐某某、向某某共同负担394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租赁合同对租赁钢架管的质量已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要求的钢架管,造成上诉人施工现场钢架管垮塌,迫使上诉人对钢架管进行加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付款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尚未与上诉人进行有效结算,对于实际使用的架管、扣件数量及损耗尚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器材赔偿款及滞纳金是否有事实依据,付款承诺是否可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器材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和反诉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租金收取标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赔偿费收取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对承租器材所发生的租金、丢失的架管及扣件、应付赔偿金、已付租金、尚欠租金和赔偿金做了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和赔偿金共计x元,其后上诉人又陆续付款x元,至起诉时止,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租金x元,器材赔偿金x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付款承诺系周某民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无论是周某民个人还是保管财务印章的人,均无权作出此份承诺,因付款承诺有公司财务印章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鉴定物系从被上诉人处租赁的架管、扣件,且不能证明其增加成本费用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和因钢架管的质量问题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