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3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王建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8日,患者李某亭因病不适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贲门癌。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3月21日实施手术根治术。手术后,患者心率过速,体温升高,白细胞计数增多,电解质代谢异常。经被告检查为:左侧液气胸,左肺多房性浓肿;右侧胸膜炎;两侧积液压迫肺不张;贲门术后改变。被告随于2007年3月30日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3月31日,患者转河南省肿瘤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贲门癌手术吻合口瘘、脓胸、左胸管引流不畅,经手术治疗未能挽救并于4月21日死亡。4月24日,上述三原告起诉我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并申请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病人李某亭经被告贲门癌手术后即出现吻合口瘘的症状及表现,但病历中未见明确诊断为并发吻合口瘘及继发症,而且病人的死亡与该症状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我院依法允许并委托南阳医学会鉴定,该鉴定书的意见分析同司法鉴定,同时某为该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后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仍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其分析意见同上述两份鉴定,但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医方仅同意赔偿x元)而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邓州市范围内最有实力和影响力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对患者手术后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某断出常见的并发症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酿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理应依照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出现医疗事故之后,没有从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要求出发而积极协商解决,也没有及时某卫生行政部门寻求行政调解解决,而是采取涂改病历消极应付的方法推卸责任,且在长达两年半的诉讼过程中,一直未主动向死者亲属释出任何赔偿意向,导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所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如下赔偿数额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还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①医疗费x.82元;②护理费2人×30元×34天=2040元;③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④营养费34天×10元=340元;⑤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⑥丧葬费x元;⑦交通费1000元;⑧鉴定费1500元。以上累计x.82元,30%为x.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8837元×6年=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及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15元(x.15元+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原告方承担900元,被告方承担2200元。
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综合性医疗机构,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公平原则,应承担起码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91元。
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不存在数额不实的问题。3、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认定院方负次要责任,对方未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数额是否超诉请。3、原审判决医院承担30%责任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李某亭因病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因医方疏忽,未及时某断出术后并发吻合口瘘及继发症并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后虽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某,最终酿成医疗事故并导致患者李某亭死亡。法医鉴定及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显然损害了患者李某亭的人身权益。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平衡患者与医方的利益,综合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一审中即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对医疗费的计算是按责任划分,院方亦并未就原发病治疗与并发症治疗的费用进行划分,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合法,且未发现不妥之处,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可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医方应承担起码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3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