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住所地滑县X镇。
负责人杜某某,职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张百成),男,1964年生。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于2010年7月29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的负责人杜某某(仅第一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于2010年7月2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29日7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原告将第三人打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2010年6月29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3、2010年6月29日对高学法询问笔录;4、2010年6月29日对陈某某询问笔录;5、2010年6月29日对申清丝询问笔录;6、2010年6月30日对张金山询问笔录;7、张某某损伤法医鉴定书;8、张某某损伤照片4张;9、告知张某某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0、告知陈某某法医鉴定结论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张某某);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宅基边界有过纠纷。2010年6月29日早7时许,第三人欲侵占原告宅基并滥砍原告宅基上的树木,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依仗年轻气盛,伸手朝原告脸部一阵耳光,打得原告晕头转向倒地,第三人朝原告持续毒打,解气后方才住手。原告及时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失当,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形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辩称,我所对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2010年6月29日清晨7时许,牛屯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案称有人骂他并且打他。牛屯派出所及时处警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实:2010年6月29日清早,陈某某与张某某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我所据此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并考虑违法情节和二人系邻居关系依法作出了对二人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10年6月29日早上7时许,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原告对第三人不停谩骂,后又将第三人打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笔录、轻微伤鉴定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清早,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因宅基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于2010年7月27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于2010年7月2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办案程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非案件承办人的其他人员参与了案件的调查处理。在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中注明的案件承办人为董某某、吕艳崇,但是被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的询问人均是王建方、薛喜朝。第二,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少于2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略)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的询问人为董某某1人,少于规定的2人以上。第三、相关笔录上被询问人未按规定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上陈某某的签名注明“代笔”但未注明代笔人具体是谁,陈某某本人亦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0、11、12份证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第四、办案人员未按规定在有关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中办案人员的签名均存在一人签两人姓名的情形,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五,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某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安政法〔2009〕X号文件的复函》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行使陈某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时间(略)短一般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交代陈某和申辩权的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10时26分,向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10时39分,显然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某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于2010年7月29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滑公(牛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辛国喜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