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9时30分,原告赵某在林州市X路X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林州市公安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该起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等经济损失共6300元,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是被撞伤,实际上不是撞伤,而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碰到了我车上的。2、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重新认定。3、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是在乱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9时30分,在林州市X路X路段,李某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公路局拐弯时与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11月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转弯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腰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医疗费计3364.64元(原告付医疗费3192.32元,被告付检查费172.32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付原告500元现金。原告受伤情况,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交通费5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已付检查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与行人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轻微伤,对原告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对被告要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确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赔偿数额是:医疗费3364.64元、误工费9天×(x元÷365天=57.3元)=515.7元、护理费9天×(x元÷365天=43.8元)=394.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计4594.54元-被告已付672.32元(其中检查费172.32元、付现金500元)=3922.54元。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2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