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男,汉族,本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60岁,住(略),农民。
被告权某,女,汉族,本县X村民。
原告权某与被告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2月结婚,开始双方关系尚可。后其发现被告性格执拗,常为家庭小事吵闹,其多次忍让,被告终未改变。尤其近几年和家人关系激化,其多方劝解未果,感情基础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二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主要家产:摩托车两辆、液晶电视机等依法平均分割。4、承担信用社债务两万元各一半。5、依法分割共有现金壹万元。6、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权某辩称,1、其与原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且婚后夫妻关系比较融洽,不存在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和纠纷。2、原告诉状中所言之辞与实情不符。3、双方生育二子,为了孩子的成长,故仍是不适宜离婚。综上其认为此次诉讼是原告草率之举,并非真正的夫妻感情发生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0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权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权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古历1月2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偶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生育一子尚年幼,从有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二人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某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明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