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3年12月20日在确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一个儿子,取名曾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原告高某到北京打工,长期在外,每年仅回家十余天。2010年7月,原告高某以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高某请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中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