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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民权县X乡X村自己所开的红太阳餐馆内,容留郭xx、金xx两名妇女多次在其餐馆从事卖淫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民权县X乡X村自己所开的红太阳餐馆内,容留郭xx、金xx两名妇女多次在其餐馆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供述2010年5月份以来,其给饭店服务员郭xx、金xx两名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并承诺只要二人听其的话,就不会出问题。

2、证人郭xx、金xx证言,二人均证明刘某某让她们在饭店卖淫,并承诺只要二人听他的话,就不会出问题。

3、证人代xx、刘xx、赵xx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在刘某某所开的红太阳餐馆内嫖娼的事实。

4、民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xx、金xx因卖淫被行政处罚。

5、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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