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X区东方红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91.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扣车辆及被告人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