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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土家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现年9岁。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费用;3、共同财产:九龙山庄的房子及水畔名城(预付4万元)的购买权,均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即购买九龙山庄的房子所欠的6万元欠款,其余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5、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彭某抚养,刘某所花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不承担小孩的一切费用;

三、九龙山庄的房子及水畔名城(预付4万元)的购买权,均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彭某及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即购买九龙山庄的房子所欠的6万元欠款,其余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丽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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