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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甲、朱某、杨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

被告:杨某甲,男,33岁。

被告:朱某,男,31岁。

被告:杨某乙,男,47岁。

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杨某甲、朱某、杨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朱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8月29日在原告单位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利某9.45‰,被告朱某、杨某乙为连带保证人。贷款贷出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封息。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甲、朱某、杨某乙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月利某9.45‰;期限2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于2011年8月28日还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某万分之十七计收逾期利某;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某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某按贷款合同利某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杨某乙之间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杨某乙为被告杨某甲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据一张,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杨某甲提供了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杨某甲没有按月还款封息,引起诉争。诉讼中,原告表示利某算至2011年8月30日,以后利某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朱某、杨某乙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某甲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某,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朱某、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杨某乙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其合同约定利某及罚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利某按合同约定利某,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朱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朱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改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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