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建筑户。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建筑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0月3日,全南县X乡人民政府将金龙中学教学大楼一、二层承包给被告刘某的金龙乡基建队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20万元,砼混X层,1988年10月4日开工,1989年7月底第一层完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城建局设计的价格为依据,工程结算办法按城建局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关于购进钢材、水泥、木材如超过预算价,应按实际价格由甲方即金龙乡政府补差,但乙方(被告刘某)应向甲方请示批准后,方可购买,发票经验收签字后方可生效。同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金龙乡兴建金龙中学教学大楼的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则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全南县X乡基建队的印章。合同约定“一、乙方应按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应听从甲方承建单位的指挥,乙方应按兴建单位合同执行结算;二、甲方应在乙方的工程总造价提17%给甲方作管理费用,甲方应负责工商、建设、税务、乡建队的一切费;三、甲方应在乙方的材料验收单签章后生效,由甲方代付材料款,如甲方不付款买材料造成的停工应由甲方按每人每天赔偿5元给乙方;……;六、甲方和兴建单位结帐一定要乙方参加,工程除上交费用外其余一切归乙方。1989年4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规定事项,保质保量按时施工;……;四、乙方必须负担沙石的材料税,其它一切税务由甲方负责;五、结算方法及其它条件按原来的甲、乙双方协定的合同执行”。施工期间,被告为建金龙中学在金龙乡企业办领取了实物红砖(折价x元)、木材(折价x.04元)、水泥(折价x元),总计x.04元。该工程在1991年8月完工,之后,原告自认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24元,1995年10月15日金龙乡政府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据城建局设计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书写了一份投建金龙中学教学楼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表明:1、投资验收总造价x.47元;2、扣除工程税金x.53元;3、实付金额x.94元,其中:①金龙中学付款x.37元;②金龙镇企业办付款x.94元,小计:x.31元;4、欠付承建人(刘某)x.63元。金龙镇领导在此结算单上签注了“同意付款结帐”字样。截止1995年12月31日止,从金龙中学(现全南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帐面反映,被告已实际领取x.31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此结算中的数据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被告则以此结算没有其签名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结算,并要求对当时的钢筋、木材、水泥的三材补差(当时的平价与议价的差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经双方选定的赣州华f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赣司鉴字[2009]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告承包的全南县金龙中学教学大楼工程(以全南县建筑设计室陈_U鹏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的数据为准)的造价中“三材补差应为8692.06元”。总结算应为x.69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认为,双方的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按被告与全南县金龙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结算数目为准付给原告。1990年3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全南县金龙中学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47元。原告应支付总造价的17%即x.23元给被告作为管理费(含工商、建设、税务等费用),再扣除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原告的工程款x.24元。剩余款项x元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认为,被告与金龙乡政府之间没有进行过最终结算。1995年8月31日全南建筑设计室所出具的是有错误的初步结算书,原结算人陈启鹏已对该书的错误之处作出了说明。被告与金龙乡政府的结算应先须全南审计局建筑审计办公室审核,方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因为该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必须审计。双方纠纷应确定为结算纠纷,被告要求进行最终结算,可由三方进行。如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5万多元。原告实际从金龙中学领取x.37元,从发包方企业办领取实物价款x.04元,合计x.41元,而不是x.2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款不超过x.57元,因为要扣除三材补差x.90元及材料中沙石税及17%的被告管理费4万多元,原告施工款约18万多元,故其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反诉原告刘某多付的工程款5万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当时的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签订的兴建金龙中学教学大楼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执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是以兴建单位与被告的结算为依据,而被告与兴建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以城建局决算为准,1995年8月31日,全南县建筑设计室对该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x.47元,建设单位对结算书的结论作了认可,并由主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结帐”,被告实际上也在建设单位已领取了工程款x.31元,故该结算书已经实际履行,应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认为该项结算必须要通过审计,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据调查在1996年之前对财政性资金的建筑工程结算并无强制性进行审计的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决算书确认的x.47元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建设单位领取的实物,即红砖(折价x元)、木材(折价x.04元)、水泥(折价x元),因是定向交由原告承建的金龙中学教学大楼之用,该“三材”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结算时建设单位已抵作领取的工程款,故应视为原告领取了该项工程款。“三材补差”是建设单位直接补助到建筑工程项目上的,原、被告均不能取得该项补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搅拌机的转让费用,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双方在价格上产生异议,因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原告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应承担的沙石税,根据规定,以砖混结构按建筑面积0.6元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金龙中学教学楼总工程造价为x.47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17%的管理费,即计币x.23元,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的x.28元(含原告自认领取的x.24元、三材价款x.04元),原告应承担的沙石税783元(总建筑面积1303×0.6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元。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反诉费52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250元,由被告承担2925元。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认定上诉人已领取被上诉人“三材价款x.04元”的部分,按上诉人未领取被上诉人三材价款x.04元进行处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是个体建筑专业户,1988年在承建“全南县金龙中学教学大楼”工程时,同时还承建有其他工程四、五个,如自建房、金龙小学、木金小学等工程。2、被上诉人从“全南县金龙中学教学大楼”领取的“三材”,计币x.04元,并未全部转交给上诉人,而是分散给了被上诉人几个工程的工地。部分给了上诉人承建的金龙中学工地,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转交的部分“三材”时,均在转交的当时折合成工程款,当时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在被上诉人手中)。3、一审判决根据2008年12月7日金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在建设单位金龙镇人民政府支取的实物杉木款x.04元(71.83m3×360元/m3=x.80元)、红砖款x元(x块×0.09元/块=x元)。但是,金龙中学教学大楼工程结算书中注明本工程实用红砖款x元(x块×0.09元/块=x元),杉木款x元(30m3×360元/m3=x元)。红砖款x元、杉木款x元,这两种材料当时折成了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红砖款x元、杉木款x元都在上诉人自认已领取到的工程款x.24元当中。因此,上诉人收到的“三材”价款包含在上诉人自认领取的工程款计x.24元中。如果在认定上诉人自认领取工程款x.24元的同时,又认定“三材”价款x.04元,则必然造成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刘某口头辩称:1、砖头、木头材料都是开好了票,我签了字,记到我的帐上,我将票拿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自己拉到工地上面去了。2、金龙中学教学大楼建设资金有两笔,一笔是上级下拨到金龙中学的资金,另一笔是金龙乡企业办的实物材料。下拨的资金这一块是以我的名义向金龙中学出具借条,张某某再向我出具借条,由张某某直接到金龙中学财务领取相应款项。金龙乡企业办的实物材料这一块也是我签名,挂我的帐,开出票后,我再拿给张某某的,但材料这一块他没有出具借条。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除不确认“三材”(折价款为x.04元)已全部为张某某领取之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1995年8月31日全南县建筑设计室编制的金龙中学教学大楼结算书载明,金龙中学教学大楼施工中共使用杉木30m3,杉木当时的价格为360元/m3,杉木价款为x元;共使用红砖x块,红砖当时的价格为0.09元/块,红砖价款为x元。2、2008年12月7日,金龙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在兴建金龙中学教学大楼中,刘某支出的材料折款如下:付红砖折价x元(按0.09元/块计算为x块),付木材折价x.04元,付水泥折价x元。根据金龙镇企业办复印的木材原始清单表明,领取的木材均为杉木。按杉木360元/m3计算,x.04元价款的杉木折成数量为71.83m3。3、金龙中学教学大楼建设资金有两笔,一笔是上级下拨到金龙中学的资金,另一笔是金龙乡企业办的实物材料。下拨的资金这一块是以刘某的名义向金龙中学出具借条,同时,张某某再向刘某出具借条,由张某某直接到金龙中学财务领取相应款项。金龙乡企业办的实物材料这一块也是刘某办理领取手续并开出材料领取票据的。但刘某否认其将实物材料(或提货单据)交给张某某时,张某某向其出具过相应的借据。同时,刘某还陈述,原来张某某向其出具的现款(预付工程款)借条也因为年久而遗失了。
本院认为:刘某与金龙乡政府就金龙中学教学楼建设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办法按城建局决算为依据。同时,也约定了关于购进钢材、水泥、木材如超过预算价,应按实际价格由金龙乡政府补差,但刘某应向金龙乡政府请示批准后,方可购买,发票经验收签字后方可生效。张某某与刘某的合同又约定了按刘某与金龙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执行,抽取总造价的17%作为刘某的管理费用。张某某负担沙石材料税,而其他税由刘某负担。该两份合同签订于20年前,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进行。
关于金龙中学教学楼工程造价确定的问题。1995年8月31日,全南县建筑设计室对该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x.47元。刘某认为,张某某采购钢筋、水泥、木材未经发包人批准,故材料补差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因全南县建筑设计室在工程结算审核时并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在结算书中对材料补差均予以了认可。发包人金龙乡政府对此结算书也未提出异议,其对结算书的结论作了认可,并由主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结帐”,该结算书已经实际履行,可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城建局决算”这一条件,且刘某对原审法院该项认定和处理也未提起上诉。本院确认金龙中学教学楼工程总价款为x.47元。
关于刘某在金龙镇企业办挂帐的“三材”折价x.04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张某某已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在本案中,金龙中学教学楼的资金来源有两块,一块是上级管理部门下拨的资金,一块是金龙乡政府提供的实物材料。由于与发包人金龙乡政府有合同关系的是刘某,不是张某某,故发包人要求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建筑材料的领取均由刘某办理领签手续。实际操作中,这两块的给付也均由刘某办理了领取手续。刘某领取工程款和材料后,再与张某某办理交接手续,转交给张某某。刘某认可在领取上级管理部门下拨的资金问题上,由刘某向金龙中学出具工程款借据,再由张某某向刘某出具借据。刘某称,由于年久,张某某出具的这些借据目前也已经遗失了。但刘某否认在领取金龙乡政府供给的建筑材料问题上,张某某曾经出具过借据。刘某称,其在金龙乡企业办办理领取材料手续后,将企业办开出的材料票据全部直接交付了张某某,由张某某到相关的企业提取材料。而张某某称,其在金龙中学领取下拨的资金和从金龙镇企业办领取材料,均是在刘某手中领取,并且均向刘某出具了借据,领取的材料也已经折合成工程款,在当时就向刘某出具了借据。其在一审中自认的收到刘某预付工程款x.24元是根据其当时自行记录的帐本计算的,其中就包括了折合成工程款的材料这一部分。本院综合认定该“三材”折价x.04元并未全部由张某某领取。该认定的理由如下:1、该金龙镇企业办的“三材”挂帐在刘某名下,是由刘某办理签领手续的,故从该证据来看,“三材”的领取人为刘某。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这些材料全部交付给了张某某。2、刘某承认在资金(工程款)的预付问题上,张某某向其出具过借据,但又否认在材料(工程款)的预付问题上,张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刘某的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3、根据全南县建筑设计室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材料数量和价款,金龙中学该教学楼所使用的红砖数量为x块,红砖单价为0.09元/块,所使用的杉木的数量为30m3,杉木单价为360元/m3。而根据金龙镇企业办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三材”价款和当时的单价计算,刘某所领取的红砖数量为x块(刘某认可的为x块)、杉木为71.83m3。刘某所领取的材料数量大于该工程所使用的该种材料的数量,这一点也印证了张某某关于刘某所领取的材料未全部交付给张某某的主张。
关于刘某与张某某双方结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刘某抽取总造价的17%作为其管理费用,其余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张某某仅负担沙石材料税,而其他税由刘某负担。故工程总价款x.47元的83%即x.24元应当由张某某取得。刘某应当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张某某x.24元。但在本案中,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付张某某工程款的数额。张某某根据其自行记录的帐本自认了收到刘某预付工程款x.24元,该自认是有前提的,即该预付款包括了其领取的材料折价款。一审判决既确认张某某自认的预付工程款x.24元,又认定刘某从金龙镇企业办领取的材料已全部定向交付给了张某某,该认定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因张某某在一审的本诉请求数额为x元,二审基本予以了支持,故一、二审本诉的诉讼费用应当主要由刘某负担。一、二审均未支持刘某的反诉请求,故反诉费用由刘某自行负担。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二审均未采纳,该鉴定费用宜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金龙中学教学楼总工程造价为x.47元,扣除上诉人张某某应向被上诉人刘某缴纳的17%管理费计币x.23元,上诉人张某某在被上诉人刘某处已领取的x.24元,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的沙石税783元(总建筑面积1303×0.6元3),被上诉人刘某应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x元。限被上诉人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张某某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张某某已交纳),合计248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刘某已交纳),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一审鉴定费2400元(刘某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