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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徐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大红、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5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立具借条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1200元,起诉后至判决前的利息另行计算。

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和欠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4、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被告的偿还能力。

被告徐某甲辩称:借x元的借条是原告及家人胁迫被告写的,被告曾多次借了原告的钱,2006年3月借x元,2009年5月借x元,2009年10月x元,共x元,原告要被告偿还x利息,不知是是怎么算出来的。欠条没写明欠款形成的事实,被告已经偿还欠条本金2000元,但原告没有退给被告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请求。

被告徐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徐某甲出具欠条1张,欠款金额为x元,该欠款为累计借款利息。2011年5月16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徐某甲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x元,该款为被告徐某甲多次向原告徐某甲借款的本金总额,借条约定利率每月4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8月15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1200元,起诉后至判决前的利息另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并欠利息x元,有借条及欠条证实,借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徐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徐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x元,欠款x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x元,每月利息4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四个月的利息为1200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29日庭审之日的利息为586元,原告徐某甲请求判令徐某甲支付利息1200元,起诉后至判决前的利息另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x+1200+586),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48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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