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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陕西省洋县X村。身份证号:(略)x。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X先后九次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的教学楼、实某、办公楼等,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胡某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600元);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一台灰色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83元)及800元现金等物品;盗得被害人李某的双肩包,内有李某的学生证等物品;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个土黄色布包,内有刘某的身份证、驾某、20元现金及一个紫色金士顿牌内存为4GU盘(价值50元)。盗得被害人周某的一个棕色稻草人皮质挎包(价值340元)。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黑色OPPO牌F19型手机(价值1271元)、一副折叠老花镜(价值100元)等物。盗得被害人赵某钱包。内有现金37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及赵某的身份证等物;盗得被害人李某的一部NOKA牌700型手机(价值356元);盗得被害人张某挎包里的650元现金、2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6.2元)、一张300元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1809元),手机内有一张8G内存卡(价值60元)。盗得被害人窦某的一个钱包,内有300元现金、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一张窦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工卡等物。案发后,除所盗800元现金、棕色稻草人皮质挎包(价值340元)及黑色OPPO牌F19型手机(价值1271元)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某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因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某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X对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X号教学楼伺机盗窃,当其窜至该楼X室时,发现门房开着,室内无人,遂潜入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放置于桌子上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600元)。案发后已追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南校区资环学院办公楼伺机盗窃。当其窜至二楼的一间实某室时发现房门开着,其趁室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室内沙发上的一台灰色戴尔牌D6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83元)及800元现金等物品。所盗电脑被告人赠送给鲁X。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赃款被其挥霍。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X号实某伺机盗窃。当其窜至二层西南角的一个实某室时发现房门开着室内无人,遂潜入该室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实某台上的双肩包盗走,内有李某的学生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双肩包及学生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南校区老实某内伺机盗窃。当其窜至六层时,发现X室的门开着,遂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个土黄色布包盗走,内有刘某的身份证、驾某、20元现金及一个紫色金士顿牌内存为4GU盘(价值5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和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南校区实某伺机盗窃。14时30分许,杨X发现被害人周某从X室出来,遂趁室内无人之际,将周某放在座子上的一个棕色稻草人皮质挎包盗走(价值340元)。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黑色OPPO牌F19型手机(价值1271元)、一副折叠老花镜(价值100元)等物。所盗皮质挎包及手机被被告人丢失。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眼镜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植保学院X号楼伺机盗窃,当其窜至X房间时,发现实某台上放着一个女式包,遂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上述包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70元、一张邮政储蓄卡及赵某的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盗钱包、现金以及邮政储蓄卡、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老印刷楼伺机盗窃。当其窜至一层最东边的实某时,趁室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实某台上的一部NOKA牌700型手机(价值35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南校区实某伺机盗窃。当其窜至该楼X室时,趁被害人张某外出给学生上课,室内无人之际,将张某放在桌子抽屉挎包里的650元现金、2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6.2元)、一张300元的好又多超市购物卡、一部诺基亚5800型手机(价值1809元)盗走,手机内有一张8G内存卡(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港币、购物卡以及手机、内存卡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2011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X窜至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北校区体育部办公楼伺机盗窃。当其窜至X房间时,发现室内无人,遂潜入该室,从放在椅子上的一个布质小挎包内盗得被害人窦某的一个钱包,内有300元现金、一张面值为1000元的西安世纪金花购物卡、一张窦某的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工卡等物。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购物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共计盗窃财物价值x.2元。除所盗800元现金、棕色稻草人皮质挎包(价值340元)及黑色OPPO牌F19型手机(价值1271元)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某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某过程;2、被害人胡X、陈X、李X、刘X、周X、赵X、李X、张X、窦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某盗窃物品;3、证人吴某、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被抓获过程及被告人向鲁X赠送所盗电脑的过程;4、扣押物品清单笔录及照片22张,证明被告人所盗赃物的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盗赃物发还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7张,证明被告人实某盗窃的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情况;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八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某证实某告人犯罪事实某过,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x.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案发后能够如实某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彭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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