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湖南省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首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黄某对被告人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大酒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首某明、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04月11日凌晨1时某,被害人于某、黄某等人在郴州市“华天大酒店”一楼美食街消费时某结帐问题与酒店方发生纠纷,酒店保安龙涛、陈海飞(均已判刑)在现场了解情况,于某等人因醉酒打了保安龙涛,龙涛被打后陈海飞通知了保安周某(已判刑),周某即将其保管理砍刀的铁皮柜钥匙交给被告人唐某,由被告人唐某将柜中的六把砍刀取出。之后,龙涛与周某组织保安手持砍刀、钢管到酒店外停车场上集合待命,当时某停车场集合待命的保安有被告人唐某及龙涛、周某、刘某乙、林某某、邱某、李琼峰、张义勇、何某丁、盘某某、章清明、陈海飞、曹欠亮(均已判刑)、王雄飞、王林某(均行政处罚)以及肖勉、谭棋威(均在逃)。保安们到了停车场后,将刀、棍藏匿在酒店前停车坪的绿化带里。保安部经理陈锦常赶到酒店后要求被告人龙涛向客人道歉,但龙涛认为自己无故被打,是受害方,不同意向打人方道歉。当被害人于某等人准备离开酒店走到大门口时,龙涛、周某、刘某乙、林某某、邱某、何某丙、盘某某等人从酒店大门口手持砍刀、钢管冲进酒店追砍被害人于某、黄某,被害人于某、黄某返身往酒店一楼美食街跑,被告人龙涛喊身后的章清明、曹欠亮、李琼峰、张义勇及被告人唐某等人从美食街侧门冲进,被害人于某、黄某从酒店大门口跑了约二十余米后,被龙涛、周某、邱某、盘某某、何某丁等人从后面追上并被砍倒在地,被害人于某、黄某的头部、背部、手部、腿部均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于某之伤情构成重伤,达五级伤残,黄某之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黄某分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连带赔偿(略).4元和x元。经核实,由于某告人唐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于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5元(已由华天大酒店支付)、护某4700元(1500元/月×3个月零4天)、营养费3840元(4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误某6790元(按2009年月平均工资2167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4日,计3个月零4天)、残疾赔偿金x.4元(x.7元/年×20×60%)、抚养费x.69元(x.23元/年×10年÷2×60%)、法医鉴定费1610元,共计x.6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55元,尚差x.09元;造成黄某(所花费医疗费已全部由华天大酒店垫付)花费护某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20元、误某64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x元。
另外,本院已生效的(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同案犯龙涛、周某、林某某、刘某乙、邱某、盘某某、何某丙、李琼峰、曹贝亮、章清明、张义勇、陈海飞等12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身损失费x.64元,扣除华天大酒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55元,尚差x.0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原告人黄某人身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参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送达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黄某因被告人唐某等人的共同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唐某应该与同案犯龙涛、周某等12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于某、黄某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一致,故本院以(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为准,即本院支持被告人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x.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龙涛、周某、林某某、刘某乙、邱某、盘某某、何某丙、李琼峰、曹贝亮、章清明、张义勇、陈海飞等12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身损害损失费x.64元(包括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法医鉴定费),扣除华天大酒店已垫付的医疗费x.55元,尚差x.0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唐某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龙涛、周某、林某某、刘某乙、邱某、盘某某、何某丁、李琼峰、曹贝亮、章清明、张义勇、陈海飞等12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天大酒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身损害损失费x元(包括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已扣除华天大酒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雄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某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