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建森,男,27岁。
被告林某,女,26岁。
原告方建森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森、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建森诉称,2005年农历12月间,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于2006年2月7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方晓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每次争吵时被告均以离婚相要挟。2009年7月,被告又在一次无理的争吵之后,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被告回家生活,但遭被告拒绝。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方晓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夫妻没有共同财产。
被告林某辩称,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虽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一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建森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方晓宁,现在被告身边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家庭,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建森与被告林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孩子,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婚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建森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方建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