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
诉讼代表人郭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以下简称井下作业处)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埠江政府)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吕某甲、吕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x.01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井下作业处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下作业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智,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埠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甲方河南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现被告井下作业处)与乙方埠江镇支油办(被告埠江政府内设机构)签订《井场看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一、承包内容:乙方对甲方指定的施工井场上所有的设备、设施,进行看护。二、(略)。三、承包方式与期限:甲方根据施工作业进展情况,随时通知乙方,并将井号告诉乙方,单井施工结束,该井承包期限结束。四、五(略)。六、承包费用与支付方式:根据甲方认可的看井时间,每口井每天22元。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5月27日起,被告井下作业处多次向二原告出具《看井通知单》,看护赵79#井。看井费每天20元。2008年8月25日夜、二原告住井场看井,26日凌晨1时左右,二原告在睡中,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致伤。送往埠江镇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吕某乙住院29天,医疗费1648.10元;原告吕某甲住院29天,住院医疗费8196.18元,门诊医疗费1644元,合计9840.18元。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吕某甲的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八级。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井下作业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诉讼中,依原告吕某甲的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井下作业处给付吕某甲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吕某甲女儿吕某凤X年X月X日生。2006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凭据被告出具《看井通知单》,履行劳动义务,井下作业处依《看井通知单》接受劳动成果,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埠江政府虽与井下作业处签订了《井场看管承包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被告埠江政府实际是履行被告井下作业处看管用工的代为管理的责任,埠江政府并非用工主体。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埠江政府依据《井场看管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与被告井下作业处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吕某甲医疗费9840.18元,吕某乙医疗费1648.1元。2、误工费原告吕某甲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4天,每天26元,为1924元,原告吕某乙住院29天,每天26元,为754元。3、护理费:按29天,每天26元,两人均为754元。4、营养费按日均10元标准计算29天,两人均为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均10元标准计算29天,两人均为290元。6、交通费,本院认定150元。7、残疾赔偿金为3852元/年×20年×50%=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6元/年×15年×50%÷2=x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吕某甲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共计原告吕某甲为x.18元,原告吕某乙为3736.1元。原告吕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7000元。被告井下作业处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18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x.1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仍应支付x.18元);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36.1元。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井下作业处上诉称:上诉人与桐柏县X镇支油支碱开发公司签订有《井场看管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甲系为开发公司提供劳务,与井下作业处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通知桐柏县X镇支油支碱开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无论谁是雇主,均无过错,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且井场看护仅需一人,判令赔偿二人不当。
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埠江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为上诉人看护井场,是由上诉人通知,且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支油支碱公司系80年代成立,现已被注销。一审已通知埠江政府参加诉讼。原判程某合法。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井下作业处是否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程某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凭上诉人井下作业处的看井通知单到埠江政府支油办领取看井费20元/天,埠江政府支油办持该通知单与上诉人井下作业处按照协议,以22元/天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井下作业处与埠江政府支油办签订了《井场看管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并实际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指定需看管的井场,并出具看井通知单,看井人凭该通知单到支油办领取看管费20/天,支油办持此通知单与上诉人井下作业处按照协议,以22元/天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与被上诉人埠江政府支油办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与上诉人井下作业处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井下作业处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井下作业处与被上诉人埠江政府支油办签订《井场看管承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在看井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井下作业处不承担责任。
埠江政府支油办作为埠江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主管单位埠江政府承担。上诉人称原审程某违法,应通知桐柏县X镇支油支碱开发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经查,埠江政府支油办作为埠江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称桐柏县X镇支油支碱开发公司。该公司已长期未年检。虽然在《井场看管承包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在协议封面上,显示承包方系埠江政府支油办。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埠江政府已参加诉讼。故其上诉称原审程某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18元。赔偿吕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7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3300元,二审诉讼费3200元,共计6500元,由被上诉人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