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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5月7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陕西x农用三轮车,与马三问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在宝冯路XKM+2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三问、李某妮、原告李某某受伤。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与马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妮、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医疗费x.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现为十级伤残、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7%为十级伤残。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陕西x农用三轮车,与马三问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在宝冯路XKM+28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三问、李某妮、原告李某某受伤。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与马三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妮、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翔县医院做了检查治疗,支医疗费500元,2009年6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好转出院,支医疗费x.8元。经鉴定,原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现为十级伤残、左锁骨及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7%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元,鉴定费660元,共计x。8元

另查原告在宝鸡市购置有商品房,从1998年开始一直在宝鸡市百运恒通液压流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病历。(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5)医疗费票据13张。(6)宝鸡市百运恒通液压流体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7)原告的购房合同。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按其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马三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465元,鉴定费66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85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为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x.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即x.9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再付x.9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25条、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交纳640元,被告交纳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鹏飞

审判员封军辉

陪审员孙绪古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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