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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系西峡县丁河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由张某某支付香菇款x元,后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请求由陈某某和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09)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香菇款x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丁河镇X街开聚商菇行,被告陈某某依托被告张某某的门店对外收购香菇,张某某按陈某某收购的香菇数量从中每斤收取0.2元手续费。2007年2月6日,原告薛某某在张某某的门店卖给陈某某干香菇4500斤,每斤30.6元,计款x元。2007年3月18日,由陈某某付款x元,4月14日付款x元,6月9日付款x元,后陈某某回福建老家,所收购香菇也全部拉走。2007年7月6日,陈某某又汇款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支付原告香菇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上述付款及欠款情况,由陈某某出具凭证,并由张某某签名,内容为“付x元,下欠x元;(07.3.18日付)付x元,下欠x元(07.4.14日付);付x元,下欠x元(07.6.9日付);付x元,下欠x元(07.7.6日付),张某某”。由于被告陈某某回福建后不再来丁河收购香菇,并拉走全部货物,未付清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门店与外商本是相互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外商以门店的信誉对外赊欠香菇,根据外商吃住、经营及存货均在门店的客观事实,作为门店应监督客商在付清货款之后再拉走货物,门店在香菇贩子和客商之间具有居间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共同性质。也正因如此,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付款凭证需由门店老板张某某签名,也进一步证明了门店老板张某某应对客商陈某某欠原告薛某某的货款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香菇款x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陈某某提供住房仓库场地,陈某某按走货数量以每斤0.2元支付报酬,至于陈某某收谁的香菇、数量、质量、价格均是陈某某与香菇贩子之间的独立经营行为,三方并未约定必须把货卖给上诉人的门店。原判认定外商以门店的信誉对外赊欠香菇,门店应监督客商在付清货款之后再拉走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保证的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判非所诉。被上诉人的诉状副本中只列上诉人为被告,从二次开庭到判决,被上诉人没有增加被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增加陈某某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陈某某依托上诉人张某某的门店对外收购香菇,张某某按陈某某收购香菇的数量每斤收取0.2元的手续费,被上诉人卖给陈某某的香菇欠款及先后付款情况均由陈某某出具手续,张某某签名,该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是否形成担保关系,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并作出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西峡县香菇市场的经营习惯,开办香菇门店的店主与收购香菇的外商之间是相互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外商以门店的信誉对外赊欠香菇,门店则监督外商在付清货款后才能拉走货物,外商支付货款也是经过店主,并由店主在付款及欠款手续上签字认可,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使得外商和店主之间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店主具有中间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且上诉人张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办的香菇经营门市部,而实际经营者则是原审被告陈某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所以上诉人张某某应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峡县香菇协会也认为张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利于保护广大种植香菇群众的利益。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薛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得到法院许可,程序合法,原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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