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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把座落城厢区X路X号的店面一坎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人民币8500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自2010年1月1日起拒交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的租金x元、滞纳金x元及水电费500元;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与原告的前妻彭艳芬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欺诈被告,谎称彭艳芬委托原告收取租金,2009年1月1日至8月间被告都是向彭艳芬交纳租金的;原告收取被告押金x元;水电费都是被告自己向有关部门交纳的。

现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彭艳芬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彭艳芬把座落在城厢区X路X号的店面一坎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人民币8500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彭艳芬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给彭艳芬履约保证金x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保证金由彭艳芬退还,如出现任一违约行为,彭艳芬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彭艳芬有权单方取消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彭艳芬与被告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彭艳芬收取了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2009年1月1日,原告也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被告与原告妻子彭艳芬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取被告租房押金x元的收条一份,彭艳芬原出具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条由彭艳芬收回,之后被告也将租金直接交给原告。但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拒交租金,经原告交涉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原认为2009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被告“林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又自愿要求不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交费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妻子彭艳芬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该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在后,且彭艳芬已收回履约保证金收条,被告也已把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约定的每月8500元计算的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取消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累计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取消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而现被告已三个月未支付房租,故原告的该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应表述为原告方原收取的押金(履约保证金x元)无需退还给被告。因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已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500元,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交纳了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拖欠的租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林某某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原告黄某乙无需退还给被告林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为86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9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5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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