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方某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方某、袁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于2009年7月1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某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方某、袁某返还加盟费x元。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方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与方某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合同甲方某平顶山舒记麻辣烫老店“舒来喜老火锅”,乙方某周某。双方某定:一、甲方某许授权乙方某宝丰经营舒记麻辣烫老店“舒来喜老火锅”,不得转让也不得在其它地方某分店,甲方某期后视乙方某营情况加续合同。二、乙方某开店前首(付)甲方某盟费x元整,开业后在两个月内付5000元。甲方某在该地另设分店。若乙方某营不善,不得转让或继续使用舒记麻辣烫老店“舒来喜老火锅”字号。乙方某知甲方某可在该地另设分店,无须再续加盟费。三、甲方某每公斤三百五拾元的价格供应乙方某辣鱼香料,乙方某得随意出卖甲方某供的麻辣鱼香料,甲方某按时按质保证供应,如不能按时按质供应,赔偿乙方x元整。四、甲方某提供香料经防疫站检疫合格,乙方某甲方某购买,并且不能改变或添加任何成分,如有违反,所出问题由乙方某责,与甲方某关。五、乙方某开店应在该地繁华地段,交通便利,车辆停靠方某,营业面积适当,装修应简洁大方,门头按照甲方某一模式。六、乙方某在酒店形象方某与甲方某持同一:统一使用带店徽的餐具、统一悬挂宣传品、统一印刷品格式、用具样式。甲方某按成本价供应乙方某乙方某照样品自行购买。七、甲方某费为乙方某训管理人员一名、厨师一名、服务员一名。并在乙方某业时应乙方某求派厨师和管理人员各一名协助开业,所派人员的食住(每日50元)和路费由乙方某付。八、甲乙双方某不断交流,甲方某有新举措应告知乙方,乙方某经营中遇到困难,甲方某予指导,使乙方某利可图。九、乙方某经营期间,未经甲方某意不得擅自使用甲方某除、辞退人员,如乙方某约,甲方某权收回加盟权。十、甲、乙双方某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济上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十一、经营期满后,如继续使用该品牌,需支付三年续约金x元。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某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有效。周某签订后,双方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且周某还在继续经营。方某与郑州舒记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甲方某郑州市舒记餐饮有限公司,乙方某方某,平顶山舒记麻辣烫老店业主。合同约定甲方某予乙方某特许经营权性质为:“复合区域特许”,即甲方某指定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某可以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设立加盟店,开展经营活动,也可以在特许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它申请人。乙方某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中国河南省平顶山市及下辖县市。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06年3月1至2011年2月28日。另查明,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某。袁某系方某的母亲。
原审认为,周某与方某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系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方某收取各县区的加盟费数量是否统一,并不能影响双方某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周某诉方某无权向下发展加盟店,无权收取加盟费,无提供相应依据,且方某与郑州舒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方某也可在特许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故周某要求确认其与方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退还加盟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是“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与周某所签订的合同,“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是以袁某的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袁某是该店的业主。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X号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平项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和条件,根本无权向下发展加盟店,更无权收取加盟费。所以说周某与方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严重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以方某、袁某系母子关系来认为方某是“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的业主与事实上的工商登记及法律上的主体严重不符;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方某、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及其实际业主方某从郑州舒记餐饮有限公司获得平顶山地区的特许经营权,与周某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8年9月24日,周某与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上由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加盖公章,方某作为负责人签字;2、2009年8月24日,周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被告申请书》中将方某表述为“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业主”,将袁某表述为“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现登记业主”;3、合同签订后,周某于2008年11月25日在宝丰县注册成立“宝丰县东城舒记麻辣鱼”,负责人为杨××,二审中,周某承认该店确系其投资经营,其为实际业主;4、该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方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方某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做出(2010)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该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方某系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业主,于2008年9月24日以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5、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对双方某事人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但由于双方某见差距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方某根据其从郑州市舒记餐饮有限公司取得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与周某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系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某认为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商务部2004年第X号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属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中的效力性条款,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平顶山市舒记麻辣烫老店的实际业主与登记业主不一致,周某成立的“宝丰县东城舒记麻辣鱼”也是这种情况,且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并未影响周某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及其经营活动,故周某据此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周某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