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某平房路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论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费某。
原告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隆公司)与被告北京论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论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玉英、梁淑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论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浩隆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论道公司分3次共向鑫浩隆公司借款x.45元,后经鑫浩隆公司多次催促,鑫浩隆公司拖欠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论道公司偿还借款x.45万元;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论道公司承担。
原告鑫浩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3份等。
被告论道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鑫浩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10日,论道公司因业务需要,分3次向鑫浩隆公司借款x.45元、x元、x元,共计x.45元。论道公司在借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鲁萍的签字。之后,论道公司一直未偿还该x.45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浩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论道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鑫浩隆公司和论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鑫浩隆公司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论道公司应予返还。故鑫浩隆公司要求论道公司返还x.4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论道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鑫浩隆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零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论道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