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8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5月17日原告生下儿子陈某文。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尤其是2009年农历11月19日,被告又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颈椎、脊椎骨骨折,至今未愈。被告对其也不管不问,其只得回娘家治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文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由其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归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负担。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20日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颈椎椎间盘突出。2、2010年1月25日河堤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局部软组织损伤。3、2010年1月4日柘城县X乡卫生院开发区分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颈部软组织损伤。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5、2010年5月18日陈某(陈某某)、陈某利起诉李某某等人的起诉状,证明:陈某某承认婚后二人经常闹别扭。6、2010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对郭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李某某生下儿子圆九时李某全夫妇送了自行车、三轮车、洗衣机及现金数千元。
经质证,被告对所举证据1-3提出异议称:证据不真实,其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部分异议称:小孩圆九时原告的父母给了4000元,其他亲戚给的都是10元、20元。
原告所举证据2、3系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去医院就诊时,就诊医院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出具的时间距离原、被告生气时间较长,且与证据2、3不能相互印证,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5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系原告的近亲属所作的证言,仅确认被告承认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的出庭证言。其证明:没有见原、被告经常生气,去年原、被告生气时,原告打被告了,被告没敢回家居住。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的都是假的。
本院认为,证人赵X所作证言不全面,仅证明原告打了被告,而没有叙述原、被告生气的整个经过,对其证言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2日、10月23日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回单两份。证明:陈某某有存款x元。2、任红兰的出庭证言。其证明:原告的父母借给原告夫妇1.3万元。3、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单据18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存款回单是假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在2008年10月23日,陈某某有存款,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现在有存款x元,对此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的婶母所作,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仅有3张医疗费票据(睢县中医院两张,睢县人民医院一张)是正式票据,其他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仅确认该三张票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5月17日原告李某某生下儿子陈某文。2009年农历11月,原、被告生气后,在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上午原告李某某的亲属到原、被告家拉走了摩托车、三轮车及衣服2包、十字绣等物品。当天下午,原告的亲属又去拉东西时,被告陈某某及其家人将原告方的两辆机动三轮车扣下。经睢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法院审理,并经睢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的亲属才将机动三轮车要走。为此事原、被告双方的关系闹僵,原告住在娘家不回被告家,并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布衣柜一个、松木原纹挂衣柜一个、松木原纹桌子一张、大椅子6把、小凳子4把、6床被子、茶具一套(包括暖瓶、茶盘、脸盆、盆架、大铝盆)。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朱x元。在原、被告生气前,原、被告将玉米拉到了朱X家,准备用卖玉米的钱还朱X。婚前被告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原、被告的儿子圆九时,原告的父母送了摩托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及其他物品,原告的父母及亲戚给了几千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已经一年,其间原、被告关系紧张,况且双方为财产纠纷两次起诉到法院,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的家长之间矛盾较大,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文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在开庭时表示自己抚养儿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儿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关于两轮摩托车,因是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由被告陈某某购买,李某某主张摩托车送给她了,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摩托车为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摩托三轮车、洗衣机、自行车是原、被告的儿子圆九时原告的父母所送,因没有明确说明是送给谁的,应视为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确定摩托三轮车、洗衣机、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欠朱X的4000元用卖玉米的钱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嫁妆归李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文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分别是:布衣柜一个、松木原纹挂衣柜一个、松木原纹桌子一张、大椅子6把、小凳子4把、6床被子、茶具一套(包括暖瓶、茶盘、脸盆、盆架、大铝盆);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原告拉走的衣服、十字绣、三轮摩托车、洗衣机、自行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欠朱永社的债务由原告李某某偿还;两轮摩托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白东亚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