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1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8月1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时任眉山市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通过其做工作,以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名义与何某丙、何某丁(另案处理)签订《安置剩余土地转让协议》,非法将集体所有的一般耕地10.27亩转让给何某丙、何某丁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收取了土地款5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
签订协议后,2006年10月,在眉山城区“丽苑花都”茶楼,何某丙、何某丁送给彭某某及陈某甲(时任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好处费4万元,用作签订协议过程中出过力的居民代表的“辛苦费”,后彭某某与陈某甲在眉山城区西门陈某甲的汽配门市叫来卢某(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居民代表),称何某丙、何某丁给大家考虑了x元的辛苦费,大家每人分6000元,在分给卢某6000元后,彭某某与陈某甲将剩余的x元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卢某已退清了各自的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庄店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收到转让土地款的收条,退款收据,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关于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擅自转让土地违法的说明,土地测量技术报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2007]43、X号、[2009]X号文件,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卢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名义非法转让一般耕地10.27亩的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卢某利用担任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居民代表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各自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三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所起作用要略大于被告人陈某甲,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是彭某某的个人行为,彭某某没有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现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55万元,个人是否牟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同时即使违反土地管理法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而且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彭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彭某某之辩护人提出“村X组长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就包括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X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因此被告人彭某某作为东坡区X街道庄店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认为村X组长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之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了违法所得、配合调查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甲、卢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