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驾驶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03线由彭山往眉山方向行驶。9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原眉山市东坡区X镇收费站往眉山方向大约100米路段时,所驾货车在超越道路前方同向由王某丙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夏清、王某霞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和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夏清挂倒在地,货车后轮从被害人夏清头部碾过,致被害人夏清当场死亡。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清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夏清、王某霞、林某某不负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及徐昭林某愿支付了被害人夏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被害人夏清的近亲属对刘某乙表示谅解,同时被害人夏某之近亲属撤回了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王某丙、林某某、黄某丁、刘某戊、管某某、王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号货车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0]X号DNA鉴定书,死亡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由其亲属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夏清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夏清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