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女,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严某,男,汉族,务农,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乙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8年初,原告胡某乙与被告严某经亲友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已分居数月,以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胡某乙与被告严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严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严某同意与原告胡某乙离婚,被告严某要求原告胡某乙支付经济补偿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胡某乙与被告严某经亲友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乙与被告严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严某由原告胡某乙抚养,并随原告生活;
三、被告严某享有对婚生子严某的探视权;
四、原告胡某乙自愿给付被告严某经济补偿3000元(已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立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