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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泰姆多麦尔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尔布莱希特•克鲁泽,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萨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BF”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于2007年10月18日初次在欧盟获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萨塔公司,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x。萨塔公司就申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在国际分类第7类“喷漆枪”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747。商标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萨塔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B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某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由“B”、“F”两个普通印刷体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形式过于简单,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萨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对于萨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萨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字母“B”及“F”组成,两字母之间有一定的间距,无字面含义,也不是汉语或英语中常用的字母组合,使用在“喷漆喷枪”商品上,未对商品作描述性表示,可以起到识别产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在欧盟申请并已获得注册,且类似情况的商标在我国也获得了广泛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于2007年10月18日初次在欧盟获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萨塔公司,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x。后萨塔公司就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在国际分类第7类“喷漆枪”商品上的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747。

BF

申请商标

对萨塔公司的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略)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萨塔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萨塔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为欧盟商标注册证;证据2为该公司中国网站信息;证据3为该公司自制的“BF”产品营业额列表;证据4为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其中部分商标有效期已届满且未申请续展。

2010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形式过于简单,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萨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必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某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萨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本案申请商标由“B”、“F”两个普通印刷体英文字母组合而成,没有字体上的任何变形和设计,形式过于简单,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萨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我国大陆的使用取得了显著性。

萨塔公司提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已获得注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的《商标法》,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注册,不是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萨塔公司还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证,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属于类似情况,应予注册,对此,本院认为,从萨塔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部分注册商标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部分注册商标包含字母和图形,还有部分商标的字母经过了变形设计,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某致,而且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无直接影响。

综上所述,萨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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