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底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39岁。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51岁。
被告要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4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底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黄某丙、要某某、王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评定伤残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2010年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翠红、张正礼、被告黄某丙、要某某、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要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慧,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底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30分,他步行至S102线79KM+300M处时,被王某乙驾驶黄某丙的豫x号小客车撞到后又被要某某驾驶王某丁的豫x号小客车挂住向前拖出30多米,造成他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某任、要某某负事故次要某任。他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6元、误工费6840元、(114天×60元/天)、护理费1486.25元(41天×36.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10元(4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每年×20年×50%)、交通费3770元、住宿费1050元(35天×3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20年×8837元/年×50%÷5人)、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7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结婚证、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民政部门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都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黄某丙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他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用7000元,应从他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黄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垫付款收据、保险单。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在本事故中,要某某无证驾驶公司承保的车辆。依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公司拒绝赔偿,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如何理解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2条的请示》。
被告要某某辩称,他在事故中责任比较小或无责任。他无证驾驶已经交警队处理过。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他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请求法院公断。
被告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垫付款收据。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30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底某某相撞,相撞后底某某倒地又被要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向前拖拽数米,造成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某任、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某任、底某某负自身的次要某任。事故发生当时底某某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闭合伤;4、腹部闭合伤。2009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天,花医疗费5152.6元,因伤势较重经医院建议于2009年11月4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肾损伤;2、全身多发伤;3、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裂伤;4、腹腔积液。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x.56元。期间经医院建议外购“白蛋白”11支花费6050元。2009年12月9日,转入尉氏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354.3元。底某某先后共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用x.46元。2010年2月23日,底某某经本院委托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智力缺损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面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多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底某某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44周岁。底某某与其妻侯翠红于198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底某某响应“国家号召”男到女家落户与侯翠红父亲侯金保(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母亲韩莲(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66岁)共同在尉氏县X路X路北侯翠红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侯翠红共姐妹四人。底某某与侯翠红有一子一女,其女侯仙果生于1990年11月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其子侯玉杰生于1999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10周岁。底某某的岳父侯金保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和下肢深静脉曲张症、其岳母韩莲患有脑梗塞、冠心病,均丧失了劳动能力。底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尉氏县城侯红英的诊所务工,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丙。被告王某乙属黄某丙雇佣的司机。黄某丙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某丙付给原告现金7000元。肇事车豫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要某某,被告王某丁属名义车主,被告王某丁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要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要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x号和肇事车豫x号分别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要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因该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要某某享有追偿的权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底某某、王某乙、要某某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某任,要某某负事故次要某任,底某某负事故次要某任。虽然被告要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其他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尉氏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王某乙、要某某、底某某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乙负事故80%的责任、要某某负事故10%的责任、底某某负事故1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王某乙属被告黄某丙雇佣的司机,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由雇主黄某丙替代承担,被告王某乙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王某丁将车转让给被告要某某,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替代黄某丙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丙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的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46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和外购药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x.46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486.25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6840元,原告按114天计算有误,从2009年11月2日至评残的前一天2010年2月22日,共计113天。应按113天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与侯红英签订的每月1800元工资的劳务合同,因侯红英属底某某的妻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劳务合同关于底某某每月工资1800元即每天60元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底某某与侯翠红夫妻长期在城关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6.24元计算误工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天×36.24元=4095.12元。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夫妻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虽然原告底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依法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属七、九、十多等级综合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底某某的伤残指数应为56.8%。故原告按50%计算伤残指数并不过高,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费用,属重复计算,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770元、住宿费1050元,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酌定赔偿2000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x元较适当。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x.46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护理费1486.25元、误工费4095.1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743.13元、误工费2047.5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69元,合计x.38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4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其中80%即x.36元。由被告要某某负担其中10%即5928.05元。由原告底某某负担其中10%即5928.05元。被告黄某丙负担的x.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替代黄某丙赔偿原告。被告黄某丙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黄某丙预付给原告的现金7000元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黄某丙。被告要某某已预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扣除后,要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9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底某某损失x.69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底某某损失x.6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底某某损失x.36元
四、被告要某某赔偿原告底某某损失5928.0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再付928.05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底某某负担457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3000元,由被告要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