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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修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杜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22时许,梁魁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与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脑震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37元。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杜某某,该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10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96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的车挂靠在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梁魁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22时许,杜某某雇佣的司机梁魁驾驶杜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至2010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支具固定至术后4-6周,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杜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为治疗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购药花费38.1元。2010年1月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魁在行经路口未减速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杜某某,该车挂靠经营在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2009年3月9日,杜某某就豫x号轿车向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的两种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3月10日0时至2010年3月9日24时止。原告要求杜某某、梁魁、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杜某某、梁魁、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10年6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的起诉;10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梁魁的起诉。2010年8月1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杜某某、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10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96元。2010年11月2日,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梁魁、安阳市专喜来登汽车出租中心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是农民,在安阳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工作,其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930元、1960元、1900元;原告自2007年9月份以来在(略)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北辛庄村租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梁魁驾驶证复印件1份;4、行驶证复印件1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6、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7、安阳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9、安阳市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10、(略)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北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阳市公安局钢三路派出所证明1份;11、交通费票据71份;12、鉴定费票据6份;13、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4、安阳市同心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医药销售发票6份;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2、宋某成收款条2份;3、委托维修派工单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梁魁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未减速且未确保安全,原告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梁魁系杜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机动车归杜某某所有,杜某某就该车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x.39元,经本院核算,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花费为x.7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安阳市同心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医药销售发票购药款共计262.6元,因无医院外购药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1930元/月工资×8个月+64.33元/天(1930元/月工资÷30天/月)×12日=x.96元计算,鉴于原告在安阳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工作,其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1930元、1960元、1900元,月均工资为1930元,及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受伤,2010年8月11日经鉴定构成伤残的事实,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900/月工资÷30天/月×17天=1076.61元计算,鉴于原告仅提供了安阳市开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宋某忠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详单,故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年×17天(原告住院时间)=802.4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7天(原告住院时间)=51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40天(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23天)=1200元计算,鉴于原告经鉴定受伤程度构成伤残,其出院医嘱载明支具固定、继续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后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10元,数额偏高,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10级伤残)=x元计算,鉴于原告虽系农民,其自2007年9月份以来在城市居住,在安阳高新区海通汽车修理厂工作,长期在城市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10%(十级伤残)=x.12元计算,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3元,依照法律规定,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鉴于杜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13元;对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杜某某可另行向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杜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x.13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364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6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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