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原在襄城棉纺厂上班,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借被告x元,被告陆续还钱x元后,下欠x元,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此款。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相识,并存在债务往来。2009年8月9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现金x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史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园正(x)。借款:周某某,2009年8月9日。”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对此款及时偿还。被告周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贡恩法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韵然